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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张溶,*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A(系原告之夫),**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C,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张溶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溶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松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8日,被告松江区政府作出编号:松信公开[2014]第003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告知行为)。告知张溶,松江区政府于2014年2月13日收到张溶提出的要求获取“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准许强制执行的裁定”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张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张溶对松江区政府作出上述告知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张溶诉称,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是被告在履职过程中获取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也是以一定形式记录的,法院属于其他组织,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从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应该提供。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行为,并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
被告松江区政府辩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而是属于司法文书,司法文书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制作的文书。故被诉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告知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邮寄材料,证明原告2014年2月1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松信公开[2014]第0033号)和邮寄材料,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并依法告知原告;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松信公开[2014]第0033号),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作出书面告知;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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