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张溶,*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A(系原告之夫),**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C,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张溶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溶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松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8日,被告松江区政府作出编号:松信公开[2014]第003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告知行为)。告知张溶,松江区政府于2014年2月13日收到张溶提出的要求获取“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准许强制执行的裁定”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张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张溶对松江区政府作出上述告知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张溶诉称,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是被告在履职过程中获取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也是以一定形式记录的,法院属于其他组织,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从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应该提供。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行为,并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
被告松江区政府辩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而是属于司法文书,司法文书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制作的文书。故被诉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告知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邮寄材料,证明原告2014年2月1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松信公开[2014]第0033号)和邮寄材料,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并依法告知原告;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松信公开[2014]第0033号),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作出书面告知;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告提交的其作出被诉告知行为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全面合法性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并认为被告的执法程序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把沪松府执告(2014)1号《通告》中提到的“已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准许”的受理及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这一经被告获取的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复印件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后,挂号寄给原告,并依法作出书面答复。被告于同年2月13日收到原告申请,被告经审查于同年2月18日作出被诉告知行为,并以邮寄方式将松信公开[2014]第003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描述,原告向被告申请的信息系由司法机关制作的司法文书。而“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均属于机关法人范畴,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