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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王志华,*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A。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C,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王志华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徐汇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华因不服沪徐房拆许字(2004)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向被告徐汇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作出沪徐府复决字(2014)第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驳回申请决定书》),认定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住房局)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了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同日,徐汇住房局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拆迁范围内张贴《房屋拆迁公告》,该公告明确载明了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并同时告知了相关诉权。2005年3月10日,王志华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沪漕W-19(2004)迁协字第301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王志华房屋在被拆迁范围内,应当知道被申请人徐汇住房局核发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显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王志华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徐汇区政府为证明其作出上述被诉《驳回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2、2014年3月6日调解会会议签到及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召集原告、徐汇住房局、拆迁人等进行调查、调解的事实;
3、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张贴照片,证明徐汇住房局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告,并告知了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4、《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沪漕W-19(2004)迁协字第3017号),证明原告与拆迁人于2005年3月10日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且该协议中载明了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证号;
5、被诉《驳回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进行送达的事实;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为被告作出答复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王志华诉称:徐汇住房局作出的《房屋拆迁公告》中未载明拆迁实施单位甲单位已经改制为乙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不具备开发用地资格。被告以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及公告的时间为准,计算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申请期限,剥夺了原告申请复议的权利,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2013年9月6日,原告查阅有关工商档案时发现甲单位已于2002年4月5日改制为乙公司,原告此时才知道自己合法权益被侵犯,并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驳回申请决定书》。
原告提起诉讼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诉《驳回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决定及决定的内容;
2、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徐汇住房局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许可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该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3、沪国资企(2002)98号《关于同意甲单位改制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函》及工商档案材料,证明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实施单位已于2002年改制为乙公司;
4、《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沪漕W-19(2004)迁协字第3017号),证明甲单位在2005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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