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13号 (2)
被告徐汇区政府辩称: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徐汇住房局对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公告中告知了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原告于2013年10月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针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被告曾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沪徐府复不受字(2013)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被告自行撤销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进行了审查,并召集原告、徐汇住房局、拆迁人等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等规定作出被诉《驳回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告提交的作出被诉《驳回申请决定书》的证据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12月16日,原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该局有关房屋拆迁管理职能现由徐汇住房局承继)作出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了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同日,徐汇住房局在拆迁范围内张贴《房屋拆迁公告》,公告了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记载的上述内容,并同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2005年3月10日,原告王志华与某发展有限公司、甲单位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沪漕W-19(2004)迁协字第3017号),该协议中亦载明了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证号。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徐汇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徐汇住房局颁发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虚构拆迁实施单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2013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沪徐府复不受字(2013)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被告自行撤销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3月6日,被告召集原告、徐汇住房局、拆迁人等进行调查、调解,因各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同年4月4日,被告作出被诉《驳回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过邮寄方式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被诉《驳回申请决定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徐汇区政府作为徐汇住房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王志华提起的行政复议依法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原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该局在拆迁范围内张贴《房屋拆迁公告》,公告中载明了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并同时告知对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公告》有异议,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60天内,向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房屋在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拆迁范围内,自《房屋拆迁公告》张贴之日起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且原告于2005年3月10日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的记载,原告此时也应当知道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原告迟至2013年10月18日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显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作出被诉《驳回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9月6日查阅有关工商档案时发现甲单位改制为乙公司,才知道自己合法权益被侵犯,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志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志华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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