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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15号 (2)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告徐汇区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对于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张国安向被告申请获取“由贵府制作颁发给某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徐汇区某路某弄地块《建设用地批准书》,时间是在1999年12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之间。附:2004年3月《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信息。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交由辖区内保存《建设用地批准书》档案的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转办,并根据该局查询结果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因被告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后,向其出具了徐府办集(2013)第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经过查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存在的,但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徐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某路某弄旧区改造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及《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法规条文并不能证明被告在1999年12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之间向某房产发展有限公司颁发了关于徐汇区某路某弄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难以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其申请的信息存在,该信息被告已制作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上述请求的实质内容是要求撤销《告知书》的主要理由,人民法院不能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国安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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