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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5号
原告张溶,*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A(系原告之夫),**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C,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张溶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溶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松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5日,被告松江区政府作出编号:松信公开[2014]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告知行为)。告知张溶,松江区政府于2014年1月2日收到张溶提出的要求获取某镇某村某队集体土地被征用的相关文件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张溶要求获取的“某镇某村某队集体土地被征用的批准文件”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张溶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咨询,联系电话:23118929;办公地址:上海市**;邮编:200003。张溶要求获取的“征地单位申请书”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如下: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张溶要求获取的“被征地所在地”的申请,其指向不明,请另行提出申请。张溶对松江区政府作出上述告知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张溶诉称,原告申请获取的土地被征用的批准文件系属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松江区政府的行政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的答复显然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地肯定要有申请书,没有申请书政府没法进行审批,申请书不属过程中信息;另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三项申请指向不明,也应该要求原告补正。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行为,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松江区政府辩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第一项属于政府信息,但该信息被告是从市政府获取的,系市政府制作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故被告建议原告向市政府咨询;关于原告的第二项信息公开申请,系由规划土地部门获取征地申请,但根据《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征地申请书属于非公众参与的行政决策过程中产生的过程性信息,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的第三项内容因指向不明,故告知原告另行提出申请。由于原告申请了三项内容属于同一类事项,被告一并进行了答复。故被诉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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