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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5号 (2)
综上所述,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溶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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