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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23号 (2)
  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被告依法具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答复的职责。被告经查找,本处不存在原告要求获取的三项“行政复议决定书”,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被告处应该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府复决字(2012)第5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其他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府复决字(2012)第5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申请获取“对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赵继华提出的‘关于对静房管集信受(2011)N009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7月4日由陈康美送达)、静房管集信受(2011)N007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7月11日由陈康美送达)、静房管集信受(2011)N051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3月29日由陈康美送达)’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年8月27日,被告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270、N0271、N027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将上述答复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所作答复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上述答复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区政府依法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及审查,在法定的答复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将答复书送达原告,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关于对静房管集信受(2011)N0091、0078、051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经查找后未发现该信息,遂答复原告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确实存在原告申请信息,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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