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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24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朱轩。
  委托代理人钱超。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下称静安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静安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轩、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280、029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1、原告申请的“关于对静房管集信受(2011)N050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机关不存在;2、原告申请的“关于对静监察集信受(2012)N005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机关不存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填写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被告2012年9月5日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赵继华诉称,原告向被告静安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关于对静房管集信受(2011)N050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静监察集信受(2012)N005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两项政府信息。其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康美就静房管集信受(2011)N050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被告提交了复议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故原告申请信息应该存在。被告作出的该项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280、029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第一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府复决字(2012)第5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对静房管集信受(2011)N050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应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该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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