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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24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朱轩。
  委托代理人钱超。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下称静安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静安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轩、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280、029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1、原告申请的“关于对静房管集信受(2011)N050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机关不存在;2、原告申请的“关于对静监察集信受(2012)N005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机关不存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填写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被告2012年9月5日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赵继华诉称,原告向被告静安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关于对静房管集信受(2011)N050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静监察集信受(2012)N005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两项政府信息。其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康美就静房管集信受(2011)N050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被告提交了复议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故原告申请信息应该存在。被告作出的该项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280、029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第一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府复决字(2012)第5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对静房管集信受(2011)N050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应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该存在。
  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被告依法具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答复的职责。被告经查找,本处不存在原告要求获取的两项“行政复议决定书”,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被告处应该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府复决字(2012)第5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其他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府复决字(2012)第5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申请获取“对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赵继华提出的‘关于对静房管集信受(2011)N050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静监察集信受(2012)N005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行政复议申请(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及2012年4月18日由陈康美送达)’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年9月5日,被告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280、N029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两项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将上述答复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所作答复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上述答复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区政府依法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及审查,在法定的答复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将答复书送达原告,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关于对静房管集信受(2011)N050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经查找后未发现该信息,遂答复原告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确实存在原告申请信息,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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