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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张齐平。
  委托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惠琴,区长。
  委托代理人裴如英,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工作。
  委托代理人施念溪,在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
  第三人唐勤芳。
  第三人张万芳。
  原告张齐平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建房用地申请批复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齐平及委托代理人陆永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裴如英、施念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同年5月14日依法通知唐勤芳、张万芳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6月4日、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齐平及委托代理人陆永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裴如英、施念溪、第三人唐勤芳、张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4月,被告审核同意以第三人张万芳为户主申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青浦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记载:家庭户口人数为张德奎、吴巧英、唐金芳(实为唐勤芳)及张齐平;建房户建房理由为因家庭人员比较多,住房紧,拆除现有房屋申请建造2层建筑占地90㎡的住房,含场地80㎡,总用地170㎡。该批复单中的“村民委员会意见”及“镇政府审核意见”处有“同意建造”与盖章。
  被告在法定期限提交了以下依据及证据材料:
  一、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证明被告具有审批建房申请的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审批建房建筑占地面积以及宅基地总面积所适用的依据正确。
  二、事实及程序证据:1、《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证明第三人张万芳户的建房申请经当地村委会同意并由镇政府审核后报送给被告,符合法定审批程序。2、1991年吴关兴户的《农村社员造访用地申请批复单》,其中家庭户口人数包含第三人唐勤芳,证明第三人唐勤芳在本区他处已享受宅基地建房,不得再次列入张万芳户申请建房。3、原告及两第三人的户籍资料,显示原告及第三人张万芳于1995年的户口性质转为非农业户口,第三人唐勤芳户口未迁入过张万芳户中,证明第三人唐勤芳并非张万芳户中的常住户口,不应列入该户建房人数,第三人张万芳系征地就地转为非农户口,仍属于可申请农村建房人员。
  原告张齐平诉称:2001年3月,原告户因住房紧张在老宅基(现本区青松路406弄50号)处申请建造新房。同年4月,经被告审核,原告户可建造总用地170㎡,建筑面积为180㎡的二层住房。后原告得知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将第三人唐勤芳列入家庭户口人数作为建房用地申请人。事实上,第三人唐勤芳户口并不在原告农村居民户中,且其在本区贺桥村已享受过宅基地,故第三人唐勤芳不具备农村居民申请建房条件,被告未经核实,错误地将第三人唐勤芳作为建房申请人,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01年4月审批户主为张万芳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的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房许可证,证明原告户系依据许可证实际建房的,建房当时并未领取过被诉建房申请批复单。2、死亡证明书,证明申请批复单中的张德奎、吴巧英现已死亡。3、户籍档案材料,证明原告1995年随母因征地就地改居,系原告户常住户口人数,符合农村建房申请条件。4、情况说明以及被告2013年4月及7月的回函,证明原告户所在的塔湾村民委员会以及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夏阳所确认因工作失误,将第三人唐勤芳写入申请批单的家庭户口人数中,同时被告规划和土地部门对此予以了确认。5、民事判决书、应诉通知书以及民事诉状,证明两第三人已判决离婚,原告系于2013年1月第三人唐勤芳提起分家析产之诉后知晓被诉建房申请批复单内容。6、塔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张万芳未在被诉批复单上签名。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辩称:被诉建房用地申请批单系2001年作出,原告起诉现已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其次,第三人唐勤芳不具备农村建房申请条件,被告在经村委会同意、镇政府审核的基础上,核准张万芳户按4人以下户标准的建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批结果并无不当,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唐勤芳述称:2001年申请建房时,其与户主张万芳存有夫妻关系,作为家庭成员列入批复单并无不当。其次,第三人张万芳申请建房时户口性质已变为非农,且张德奎、吴巧英在塔湾村1队50号的批单上已列入建房人员,故均不可申请建房。为此,提供的证据材料:1、1985年张德奎为户主的用地批复单,记载有张德奎、吴巧英为建房家庭户口人数;2、青浦区盈浦街道贺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唐勤芳动拆迁时未享受过动拆迁房源。3、第三人张万芳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第三人张万芳确认第三人唐勤芳对宅基地上房屋享有权利,第三人唐勤芳对宅基地亦具有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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