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初字第14号 (2)
第三人张万芳述称:同意原告意见。
经质证,原告及两第三人对被告审批职责及法律规范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所提供的事实及程序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张万芳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建房人数有异议;第三人唐勤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享受到吴关兴户的宅基地权益,同时证据3反映原告及第三人张万芳均为非农户口,不具有申请建房条件。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便是原告2013年知晓批复单内容,起诉时亦超过起诉期限。两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张万芳对第三人唐勤芳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批复单涉及张德奎、吴巧英夫妻与两儿子(含第三人张万芳)申请建造的老宅基地房屋,后第三人张万芳申请建房系拆除老房重建,父母与第三人张万芳作为一户并不属于重复申请建房;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第三人唐勤芳未享受宅基地利益。被告对证据1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依据及证据,来源合法,原告及两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与本案相关,且被告及两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亦无法反映原告何时知晓被诉批复单,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张万芳”是否有本人所签,与原告何时知晓批复单内容无直接关联性。对第三人唐勤芳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相关,且真实性亦由原告及第三人张万芳确认,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及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双方出证意见、质证意见、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1年3月,因第三人张万芳申请建房,原青浦镇塔湾村民委员会同意以第三人张万芳为户主,将第三人张万芳之父母张德奎、吴巧英、原告及第三人唐勤芳作为家庭户口人数申请建造原告户可建造总用地170㎡,建筑面积为180㎡的二层住房。经原青浦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送被告,被告经审查同意建房申请并要求全部拆除原有房屋。后第三人张万芳户即实施建房。原告张齐平以被告未尽审查义务致使错列第三人唐勤芳为建房申请人员,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5年1月,第三人张万芳就地改居,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户籍地址为原上海市青浦县环城乡塔湾村1队。同年4月,原告张齐平随生母周引娥就地改居,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户籍地址为原上海市青浦县环城乡塔湾村1队。两第三人原系再婚夫妻,1997年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经本院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齐平作为被诉批复单列明的家庭成员人数,与批复单具有利害关系。针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之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张万芳均否认2013年前知晓批复单的内容,现被告未能对此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批复单亦未明确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鉴于原告起诉距被告2001年审批时未超出20年,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故被告具有对建房申请作出审批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审批前,已由第三人张万芳户所在村委会签署同意建造意见并经镇政府审核,故被告作出的审批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虽然第三人张万芳提出被诉批复单的签名并非本人,但鉴于其确认以口头形式向当地村委会提出过建房申请,故第三人张万芳签名的真实性不影响被告审批程序的合法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因此被告应对第三人户建房申请按照当时本市农村个人建房标准予以审批。《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房建设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规定农村居民个人建房用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且可申请建房用地的人数按常住户口计算。第三人唐勤芳的户籍档案材料显示2001年其户籍地址为原青浦县青浦镇贺桥组63组,并不属于第三人张万芳户中的常住户口,不应计入第三人张万芳户可申请建房用地的人数,现被告亦予以确认,故第三人张万芳户申请建房应按4人户或者4人以下户标准予以核准。前述个人住房建房规定明确4人户或4人以下户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的超过90平方米,故被告以被诉批复单核准第三人户建房申请结论并无不当,同时鉴于第三人张万芳户已实际建房,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批复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为农村个人住房用地的审批机关,应在今后的建房用地审批工作中注意核实申请材料,尤其应对符合用地申请条件的人数严谨审查,如申请材料错列建房人员、人数,及时指正,避免出现本案类似的现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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