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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行初字第16号
  原告上海集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培祥
  委托代理人史明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少超。
  原告上海集培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3707号工伤认定,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案情需要,本院于同年4月29日依法通知杨少超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5月20日、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集培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培祥、史明生,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孙涛,第三人杨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8日对伤亡人李超敏作出了青人社认〔2013〕3707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书的主要内容为:伤亡人李超敏系原告公司职工,居住于青浦区华新镇北新村新联221号。2013年8月6日7时10分许,伤亡人骑电动自行车从居住地出发前往公司上班,途经青浦区嘉松中路古思浜路路口北约5米处,与一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当日下午经上海市武警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该事故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伤亡人李超敏于2013年8月6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主体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二、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程序依据准确;
  三、法律规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
  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伤亡人李超敏身份证及户籍登记信息、身份关系证明、委托书、代理人杨少超身份证,证明第三人杨少超系李超敏丈夫,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并通知原告。3、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工伤认定结论及其送达情况。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提出行政复议。
  事实证据:5、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6日,原告在伤亡人李超敏发生交通事故后,派工作人员到医院现场确认,死者生前为该公司员工,证明伤亡人李超敏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伤亡人李超敏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伤亡人李超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伤亡人李超敏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9、居住地证明,证明伤亡人李超敏生前居住地址。10、上下班路线图,证明伤亡人李超敏所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上下班路线上。11、原告提供的《关于工伤提供证据的回函》、《关于未申报工伤情况说明事宜》、李云《劳动合同》等,证明原告认为伤亡人李超敏非其公司员工,不应作为原告职工认定为工伤。12、“上海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伤亡人李超敏社会保险登记信息,证明2013年8月份,伤亡人李超敏的社保关系转入到了原告处。13、杨少超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始,其妻李超敏使用其妹妹李云的身份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同年8月6日7时10时许,李超敏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14、洪逸昀的两次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身份证明,证明2013年4月,名叫李云的员工进入原告公司,8月6日“李云”发生交通事故,知其真名非李云;且事发当日下午,公司安排行政部经理至武警医院看望,才知晓没有李云这个人,而是李姓的其他人。
  原告上海集培实业有限公司诉称:伤亡人李超敏并非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职工,被告认定李超敏冒用案外人李云身份进入原告单位,但未对李云予以调查核实,被告确认李超敏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主体认定错误。事实上,李超敏社保系由其他单位缴纳,如李超敏冒用他人身份在原告工作,则是隐藏欺诈等故意犯罪。其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尚未有相关判决确认李超敏对事故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不合法,证据不足,请求判令被告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3707号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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