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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甲。
  委托代理人蒋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祝平。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某。
  上诉人蒋甲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8日,蒋甲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闵行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住房局”)《关于变更组建“上海市闵行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请示》。闵行区政府经审查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编号为MFSQXXXXXXX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蒋甲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闵行住房局咨询,并邮寄送达了告知书。蒋甲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闵行区政府经审查认定蒋甲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由闵行住房局制作,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闵行区政府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送达蒋甲,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蒋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蒋甲上诉称,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系被上诉人闵行区政府从闵行住房局获取的,即应该由被上诉人公开,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诉讼中的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区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闵行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0日收到上诉人蒋甲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月28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上诉人蒋甲要求获取“闵行区住房局《关于变更组建‘上海市闵行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请示》”,被上诉人闵行区政府据此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蒋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甲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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