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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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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过剑飞。
上诉人王某某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16日,原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沪徐房拆许字(2004)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并于同日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公告。2005年3月10日,王某某与上海漕河泾开发区高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所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载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2013年10月18日,王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住房局”)颁发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虚构拆迁实施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同年10月23日,徐汇区政府作出沪徐府复不受字(2013)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徐汇区政府自行撤销了该不予受理通知。2014年3月6日,徐汇区政府召集王某某、徐汇住房局、拆迁人等进行调查、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同年4月4日,徐汇区政府作出沪徐府复决字(2014)第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王某某房屋在被拆迁范围内且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知道被申请人徐汇住房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显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邮寄送达了决定书。王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认为,原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4年12月16日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公告,且王某某于2005年3月10日即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其迟至2013年10月18日才提起行政复议,显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徐汇区政府驳回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王某某对徐汇住房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行为不服,向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具有处理该申请的法定职责。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并公告,上诉人王某某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且于2005年3月10日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上诉人于2013年才就该拆迁许可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显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60日的期限。被上诉人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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