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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59号

原告董国权。
委托代理人郦梅英。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南丹东路10某号。
法定代表人关也彤,局长。
委托代理人柏晓俊,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南丹东路10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新。
委托代理人顾文隽。
委托代理人何军。
原告董国权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规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郦梅英,被告徐汇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柏晓俊,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征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顾文隽、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徐汇规土局于2013年11月7日对原告董国权(户)就坐落于本市徐汇区某路某浜某号房屋征地补偿安置事宜,作出沪(徐)征地责令[2013]009号被诉决定。被告认定:你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8.61平方米。根据徐汇区人民政府虹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董国权(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的函》,你户无可建未建建筑面积。故认定你户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计算方式:按照基地公示方案,未列入徐府发[2012]27号文认定范围的居(村)民户,在有证面积的基础上补贴15平方米,补贴后不到40平方米,按40平方米计算)。你户可得各项补偿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60,320 元,其中:房屋补偿款341,120元;房屋装饰补偿款12,000元;购房补贴507,200元。你户还可得各项奖励和补助费合计181,600元,其中搬迁面积奖:20,000元;搬迁证奖60,000元;搬家补助费1,600元;有证经营补贴100,000元。区征补中心提供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补偿你户,房屋座落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园某号某室,房屋建筑面积42.93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6,600元,房屋价格为1,141,938元。与你户进行产权房屋调换后,你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00,018元。你户家用设施移装补贴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本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各类补贴标准的通知》(徐府发(2012)29号文)各类补贴标准按实结算。你户所提出的补偿要求与经公示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不符。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文)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虹梅街道办事处已以《关于董国权(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的函》对你户可建建筑面积予以认定,区征补中心以此为据按照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具体补偿方案,并制作存单及入户通知书对你户实施补偿,符合相关规定。你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决定:责令你户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六日内搬离徐汇区某路某浜某号,交出土地,搬至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园某号某室。并告知诉权。
原告诉称,其在徐汇区漕河泾开发区某路某浜某号房屋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而不是集体土地。1.漕河泾开发区1984年成立,区域内土地已被国家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原告1993年4月购买某浜某号房屋时,漕河泾开发区某浜已是城市市区。某浜某号房屋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2.国家征用土地后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者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按所有。因此原告是向城市居民购买的某浜某号房屋,是国有土地上的城市私房。3.原告在1993年4月购买的农民宅基地房屋,房屋经过交易,房屋所占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原告购买的某浜某号房屋是城市私房。4.1995年原告申领个体营业执照,原告房屋为非居住房屋。5。原告在册户籍人口三人,原告的个体企业是原告一家四口人唯一的生活来源。原告要求被告保障原告的生产经营。6。关于某浜原集体组织农民按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原告无异议,与原告无关;7.根据法释[2011]第20号文之规定,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综上所述,原告有权利、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对原告执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补偿。被告所作的被诉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
被告徐汇规土局辩称,其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依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区征补中心述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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