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娥。
委托代理人方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月华。
原审第三人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作为。
上诉人刘金娥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为锦绣里南块一期项目建设,于2010年11月18日取得沪普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拆迁范围为“安远路38弄全部,安远路XXX弄XXX-XXX号,安远路XXX-XXX号(双号)”,拆迁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14年5月31日。该拆迁基地为征询制试点,泰利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就拆迁安置方案、奖励及补贴标准等事项进行了公告。本市普陀区安远路XXX弄XXX号统客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的公房承租人为刘金娥,类型为旧里,居住面积18.2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为28.03平方米。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以2010年11月18日为估价时点,评估单价为21,600元/平方米,高于基地的评估均价21,570元/平方米。根据普府(2010)71号《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本区房屋拆迁套型面积补贴标准及价格补贴系数标准的通知》,普陀区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每户建筑面积15平方米,拆除居住房屋价格补贴系数为30%。被拆房屋内有户籍5人,即户主刘金娥、方涛、方稼文(刘金娥孙子)、方青(刘金娥儿子)、方水彦(刘金娥孙女)。拆迁期间,泰利公司曾多次通过谈话、开协调会等方式与刘金娥协商拆迁事宜,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7月24日,泰利公司向刘金娥送达了该户的拆迁安置方案和看房通知。2013年9月2日,泰利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普陀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并于同月3日向刘金娥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2013年9月5日,普陀房管局召开审理调解会,但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9月25日,普陀房管局作出普房拆裁发[2013]37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房屋价值补偿金额为989,290.53元(计算公式:216,000元/平方米×80%×28.03平方米+21,570元/平方米×15平方米+21,570元/平方米×28.03平方米×30%),被拆房屋内有电话、煤气、空调、有线电视、淋浴器各一件,家用设备移装费合计1,340元。若刘金娥房屋内装有(10)A电表,泰利公司同意凭发票按实报销。泰利公司提供本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99.53平方米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为12,827元/平方米,评估时点为2010年11月18日,以下简称“泰和西路房屋”)、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75平方米房屋(政府定价为8,950元/平方米,以下简称“金耀南路房屋”)。据此,普陀房管局裁决如下:一、刘金娥户安置泰和西路房屋、金耀南路房屋,该两套房屋总价为1,947,921.31元,与刘金娥户被拆房屋补偿金额989,290.53元相抵扣,刘金娥户应支付给泰利公司房屋差价958,630.78元。二、刘金娥户收到该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统客房屋,迁入泰和西路和金耀南路房屋,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统客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泰利公司拆除。三、泰利公司按规定支付刘金娥户设备移装费。刘金娥于2013年9月26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刘金娥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普陀房管局有权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泰利公司持有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建设,刘金娥承租的房屋处于拆迁范围内。泰利公司因与刘金娥就拆迁安置方案多次协商未果,提出裁决申请,普陀房管局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普陀房管局受理后向刘金娥送达了相关材料,并组织召开了审理调解会议,在泰利公司与刘金娥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认定的被拆房屋、安置房屋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所确定的泰和西路房屋、金耀南路房屋属于拆迁项目的安置房源,符合安置条件,普陀房管局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将刘金娥户安置于上述房屋内,于法不悖。普陀房管局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第二条、普府[2010]71号文的规定,认定刘金娥户被拆房屋补偿金额为989,290.53元、安置房屋总价为1,947,921.31元,刘金娥户需支付泰利公司差价款958,630.78元,法律适用及数额计算均无误。普陀房管局依照《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由泰利公司支付刘金娥户设备移装费正确。普陀房管局所作裁决内容符合《“普陀区锦绣里旧区改造(土地出让范围)”(试点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征询方案》的基地政策,并无不当。刘金娥对泰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所提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刘金娥以原地回搬等理由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遂判决:驳回刘金娥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金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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