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30号 (2)
上诉人刘金娥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向泰利公司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泰利公司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本案拆迁基地为旧区改造,上诉人要求回搬原地安置的诉请正当、合理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被上诉人和泰利公司单方面擅自确定被拆房屋的估价机构,上诉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被上诉人应当组织重新复估。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3年9月5日房屋拆迁裁决审理调解记录及签到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泰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公房租赁情况摘录单、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致委托方函》、家用设备移装清单、房屋拆迁户籍摘录单、他处住房情况、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预告知单、2011年6月24日公告及送达回证、2011年9月5日公告及送达回证、《安置方案及看房通知》、《关于对刘金娥户的拆迁安置方案》、《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房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普陀区动迁房源调拨审批表》及附件、泰利公司记录的谈话记录、协调会记录及会议签到单、刊登于2010年9月11日《新民晚报》的《普陀区锦绣里旧区改造首轮征询公告》、《普陀区锦绣里旧区改造首轮征询投票结果公告》、《公证书》、《普陀区锦绣里地块旧区改造(土地出让范围)签约结果公告》、《公示》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拆迁人泰利公司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应得房屋价值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以及拆迁人应付差价款的计算等,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计算准确,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系对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审查,根据一案一诉的原则,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所提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上诉人认为泰利公司不具有拆迁人资格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泰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泰利公司系企业法人,依法取得系争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其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活动,依法有据。关于上诉人要求回搬安置的问题,因该拆迁基地并无回搬安置房源,上诉人的要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拆房屋评估价格,上诉人收到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后,未在报告单告知的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在被上诉人组织的审理调解会上以及裁决审理期间也未提出申请,被上诉人根据有资质的估价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被拆房屋价值补偿款,并无不妥,上诉人对评估价格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金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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