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月华。
原审第三人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作为。
上诉人陈红其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取得沪普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记载的拆迁范围为“安远路38弄全部,安远路XXX弄XXX-XXX号,安远路XXX-XXX号(双号)”,该拆迁基地为锦绣里南块一期项目建设,为征询制试点,泰利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就拆迁安置方案、奖励及补贴标准等事项进行了公告。拆迁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14年5月31日。拆迁期间,为陈红其房屋拆迁事宜,泰利公司曾多次通过谈话、开协调会等方式与其协商,但均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10月30日,泰利公司向陈红其送达了该户的拆迁安置方案和看房通知。2013年11月22日,泰利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普陀房管局予以受理。同日,普陀房管局向陈红其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2013年11月25日,普陀房管局召开审理调解会,陈红其出席但未能与泰利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2月13日,普陀房管局作出普房拆裁发[2013]68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2014年1月22日将裁决书送达陈红其。该裁决认定: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前楼、三阁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该房屋类型为旧里,系公房,租赁户名陈小根(陈红其父亲,1993年10月26日报死亡),房屋居住面积16.4平方米(其中前楼10.2平方米、三阁6.2平方米),面积换算系数1.54,经计算建筑面积为25.26平方米(算式:16.4平方米×1.54)。根据普府(2010)71号《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本区房屋拆迁套型面积补贴标准及价格补贴系数标准的通知》规定,普陀区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每户15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普陀区拆除居住房屋价格补贴系数为30%。该房屋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评估单价分别为前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140元/平方米、三阁20,412元/平方米(评估时点为2010年11月18日),泰利公司愿意按22,140元/平方米(高于基地评估均价21,570元/平方米)计算陈红其户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金额为934,412.58元(算式:22,140元/平方米×80%×25.26平方米+21,570元/平方米×15平方米+21,570元/平方米×25.26平方米×30%)。泰利公司计算陈红其户被拆房屋内有电话、煤气、空调、有线电视、淋浴器各一件,家用设备移装费合计1,340元。泰利公司提供本市竹柳路XXX弄XXX号XXX室76.06平方米房屋,政府定价为9,330元/平方米,经计算该房屋总价为709,639.80元(算式:9,330元/平方米×76.06平方米)。陈红其户被拆房屋内有户籍人口1人,即陈红其。该裁决主文为:一、陈红其户安置本市普陀区竹柳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6.06平方米房屋,上述房屋总价为709,639.80元,泰利公司应支付给陈红其户差价224,772.78元。二、陈红其户收到本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前楼、三阁房屋,迁入本市普陀区竹柳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前楼、三阁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泰利公司拆除。三、泰利公司按规定支付被陈红其户家用设备移装费。陈红其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普陀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普陀房管局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泰利公司持有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建设,本案被拆房屋处于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因泰利公司就拆迁安置方案多次与陈红其协商未果,向普陀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普陀房管局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普陀房管局受理该申请后,及时向陈红其进行送达,并组织了审理调解会议,在泰利公司与陈红其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普陀房管局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普陀房管局在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所认定的被拆房屋、安置房屋、在册人口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裁决所确定的本市竹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于拆迁项目的安置房源,符合安置条件,普陀房管局依照《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将陈红其安置于该房屋内,与法不悖。普陀房管局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第二条、普府(2010)71号文的规定,认定陈红其户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为934,412.58元、安置房屋的总价为709,639.80元,泰利公司需支付陈红其户差价款224,772.78元,法律适用及数额计算均无误,原审予以确认。普陀房管局依照《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由泰利公司支付陈红其设备移装费正确。普陀房管局所作裁决内容符合《“普陀区锦绣里旧区改造(土地出让范围)”(试点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征询方案》的基地政策,并无不当。本案中,陈红其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被拆房屋的评估由有资质的单位作出,陈红其对于评估结果始终没有提出过复估和鉴定要求,陈红其对此的质疑意见,原审不予采纳。陈红其所提出之其他各项意见,亦不足以否认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综上,普陀房管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陈红其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陈红其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红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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