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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29号 (2)
  上诉人陈红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错误,遗漏灶间实际使用面积3平方米,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不具有拆迁人资格。裁决剥夺上诉人户选择回搬安置的权利。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审理调解记录及签到单、普房拆裁发[2013]6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泰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沪普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被拆迁房屋的公房租赁情况摘录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致委托方函》、拆迁补偿安置征询方案、房屋拆迁户籍摘录单、居住证明、家用设备移装清单、动迁安置房预售认定单、协议书、桃浦九村配套商品房、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实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房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预告知单、2011年6月24日公告及送达回证、2011年9月5日公告及送达回证、2013年8月9日公告及送达回证、《关于对陈红其户的拆迁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及看房通知》及送达回证、动迁谈话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条例》、《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拆迁人泰利公司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应得房屋价值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以及拆迁人应付差价款的计算等,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计算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按照基地规定换算系数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准确,上诉人关于裁决遗漏灶间面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泰利公司不具有拆迁人资格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泰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泰利公司系企业法人,依法取得系争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其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活动,依法有据。关于上诉人认为裁决剥夺上诉人户选择回搬安置权利的问题,因该拆迁基地并无回搬安置房源,上诉人要求选择回搬安置方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红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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