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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28号 (2)
  上诉人倪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认定上诉人户灶间面积,剥夺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回搬原地的合法权利。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不具有拆迁人资格,拆迁人取得裁决安置房屋的时间晚于拆迁许可时间,且属于抵押房屋。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即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应得房屋价值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以及拆迁人应付差价款的计算等,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计算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有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由居住面积乘以换算系数得出,上诉人认为遗漏灶间面积缺乏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泰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泰利公司系企业法人,依法取得系争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活动,依法有据。该拆迁基地并无回搬安置房源,上诉人要求选择回搬安置方式,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裁决安置房屋于2013年4月以调拨形式用于本案拆迁基地的房屋安置,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该房屋已调拨至拆迁实施单位名下,裁决安置并无不当。且现该房屋上并未设定抵押,可用于安置上诉人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倪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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