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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26号 (2)
  上诉人郑兴国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不具有拆迁人资格。拆迁人取得裁决安置房屋的时间晚于拆迁许可时间,且属于抵押房屋。裁决剥夺上诉人户选择回搬安置的权利。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认为泰利公司不具有拆迁人资格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泰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泰利公司系企业法人,依法取得系争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活动,依法有据。关于上诉人认为裁决剥夺上诉人户选择回搬安置权利的问题,因该拆迁基地并无回搬安置房源,上诉人要求选择回搬安置方式,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对裁决安置房源提出的异议,该房屋于2013年4月以调拨形式用于本案拆迁基地的房屋安置,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该房屋已调拨至拆迁实施单位名下,裁决安置并无不当。且现该房屋上并未设定抵押,可用于安置上诉人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兴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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