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25号 (2)
上诉人沙筱屏上诉称,上海移动有违反《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和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依法开展治理手机违法短信息有关工作的通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诉后应当对上海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并根据案情作出处罚或不予处罚等决定。现被上诉人未经调查,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不予立案审批表》上没有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其所作答复中未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普陀工商分局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诉时未要求查处上海移动的违法行为,此后经协调未能与上海移动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又于2013年10月29日表示放弃申诉,要求被上诉人对上海移动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被上诉人经过调查,认为上海移动没有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违法行为,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对上诉人的举报作出书面答复,将结果告知上诉人,该行政行为合法。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消费者申诉处理单、申诉登记信息、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消费者申诉补正通知书、消费者申诉调解通知书、受理消费者申诉案件送达回证、应诉通知书、申诉书及《证明》等申诉材料、上海移动的应诉材料、申诉调解记录7份、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情况说明》及信封复印件、普陀工商分局向徐士临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对沙筱屏举报件的《答复》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处理上诉人提出的申诉、举报等事项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因其手机短信功能被上海移动关闭,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诉,被上诉人对其申诉予以受理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已履行《受理申诉办法》所规定的工商行政机关处理消费者申诉的相关职责。上诉人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放弃申诉,要求被上诉人对上海移动以违法方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作出查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予以登记,经调查核实后认为上诉人所举报的上海移动的行为未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遂于2013年11月15日决定对上诉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书面答复中告知上诉人其反映的上海移动的行为未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实际已告知上诉人对其举报内容不作查处,被上诉人虽未明确告知上诉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认为上海移动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沙筱屏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沙筱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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