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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金宏。
  委托代理人潘金凤。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国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月华。
  原审第三人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作为。
  上诉人姜金宏、姜国胜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取得沪普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记载的拆迁范围为“安远路38弄全部,安远路XXX弄XXX-XXX号,安远路XXX-XXX号(双号)”,该拆迁基地为锦绣里南块一期项目建设,为征询制试点,泰利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就拆迁安置方案、奖励及补贴标准等事项进行了公告。拆迁期限为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14年5月31日。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统楼房屋系公房,居住面积18.6平方米,租赁户名姜金宏。该房屋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以2010年11月18日为估价时点,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248元/平方米,评估报告于2010年12月19日送达姜金宏。被拆房屋在册户籍5人,户口簿两本,即姜金宏(户主)、吴金贞和姜国胜(户主)、潘金凤、姜枫。该房屋中需移装设备包括电话、煤气、空调、淋浴器、有线电视各一件,合计设施移装费1,340元。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专项用于锦绣里基地的配套商品房,政府定价分别为8,500元/平方米、8,850元/平方米,上述两套房屋总价值为1,144,303.50元。
  拆迁期间,为姜金宏房屋拆迁事宜,泰利公司曾多次通过谈话、开协调会等方式与姜金宏协商,但均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8月28日,泰利公司向姜金宏送达了该户的拆迁安置方案和看房通知。2013年9月9日,泰利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普陀房管局予以受理。次日,普陀房管局向姜金宏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2013年9月18日,普陀房管局召开审理调解会,姜金宏代理人潘金凤到会,因要求回搬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9月29日,普陀房管局作出普房拆裁发[2013]45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统楼房屋居住面积18.6平方米,面积换算系数1.54,经计算建筑面积为28.64平方米(算式:18.6平方米×1.54)。根据普府(2010)71号《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本区房屋拆迁套型面积补贴标准及价格补贴系数标准的通知》规定,本区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每户15平方米,本区拆除居住房屋价格补贴系数为30%。该房屋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评估单价为22,248元/平方米,高于基地评估均价21,570元/平方米,故评估价格按22,248元/平方米计算。经计算,被申请人姜金宏户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金额为1,018,625.62元(算式:22,248元/平方米×80%×28.64平方米+21,570元/平方米×15平方米+21,570元/平方米×30%×28.64平方米)。被拆房屋内有电话、煤气、空调、有线电视、淋浴器各一件,家用设备移装费合计1,340元。该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姜金宏户安置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5.38平方米房屋与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6.11平方米房屋,上述两套房屋价值为1,144,303.50元,被申请人户支付申请人房屋差价125,677.88元;二、被申请人姜金宏户收到本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统楼房屋,迁入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和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统楼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三、申请人按规定支付被申请人户设备移装费。普陀房管局于同日将该裁决书送达姜金宏。潘金凤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4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姜金宏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普陀房管局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泰利公司持有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建设,姜金宏房屋处于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因泰利公司就拆迁安置方案多次与姜金宏协商未果,向普陀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普陀房管局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普陀房管局受理该申请后,及时向姜金宏进行送达,并组织了审理调解会议。在泰利公司与姜金宏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普陀房管局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普陀房管局在普房拆裁发[2013]4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所认定的被拆房屋、安置房屋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所确定的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于拆迁项目的安置房源,符合安置条件。普陀房管局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将姜金宏安置于该房屋内,与法不悖,予以确认。普陀房管局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第二条、普府(2010)71号文的规定,认定姜金宏户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为1,018,625.62元、安置房屋的总价为1,144,303.50元,该户需支付泰利公司差价款125,677.88元,法律适用及数额计算均无误。普陀房管局依照《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由泰利公司支付姜金宏设备移装费正确。普陀房管局所作裁决内容亦符合《“普陀区锦绣里旧区改造(土地出让范围)”(试点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征询方案》的基地政策,并无不当。姜金宏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被拆房屋的评估由有资质的单位作出,姜金宏对于评估结果没有提出过复估和鉴定要求,其对评估的质疑意见,不予采纳。姜金宏所提出之其他各项意见,经审查,亦不足以否认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姜金宏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姜金宏、姜国胜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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