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15号 (2)
上诉人方有花、陈家凤、方德兰、方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暴力实施强制拆迁,造成上诉人陈家凤、方德兰、方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但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后,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3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366,099元。
被上诉人香花桥街道办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对此予以认可,但是在本次拆违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殴打上诉人,并未造成其人身伤害。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与本次拆违没有必然的联系,缺乏关联性。上诉人对其主张,缺乏事实证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香花桥街道办作为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强制拆除行为已实施,且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2012年2月3日强制拆除香花桥街道郏一村原农机仓库内两间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的拆除违章建筑行为是否造成了上诉人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关于上诉人受到人身伤害的主张,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视频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对张鹏、唐建新、蒋辉、方有花以及陈家凤的询问笔录,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拆除违章建筑的过程中有殴打上诉人并造成其人身伤害的行为,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拆除的两间房屋系违法建筑,上诉人因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成本、收益与违法建筑被拆除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被上诉人在违法建筑内物品未予搬离前即实施强拆,陈家凤所主张的现金、香烟、衣物、被子等财产损失虽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酌情予以赔偿,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方有花、陈家凤、方德兰、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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