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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震。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洪,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洪于2014年1月2日向静安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名称:变更租赁户名的书面协议依据被申请人作出(95)静房延字第394号文书‘静安区公管房屋管理签报’而变更租赁户名的书面协议依据。即关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于1995年9月被分房而未分户的实际书面依据。当时户诸位申请人父亲郑子弘,申请人为该户同住人”的申请。静安房管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函告,内容为:郑洪,本机关于2014年1月3日收到了您提出要求获取“名称:变更租赁户名的书面协议依据被申请人作出(95)静房延字第394号文书‘静安区公管房屋管理签报’而变更租赁户名的书面协议依据。即关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于1995年9月被分房而未分户的实际书面依据。当时户主为申请人父亲郑子弘,申请人为该户同住人”的申请。(编号:静房管集信受[2014]N0003)经查,您要求获取的上述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答复。郑洪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郑洪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静安房管局作出的上述答复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郑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期限内向郑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郑洪申请公开“延安中路XXX弄XXX号于1995年9月被分房而未分户的实际书面依据”属于公房经营和管理资料等范围,静安房管局并非信息所涉事项的主管机关,静安房管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郑洪主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静安房管局公开的职责权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洪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记录上诉人证明被诉答复违法的证据,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上诉人职责变更前已形成的,且制作该信息的延中房管所系由被上诉人批准组建,该房管所名称变更、职能转型及撤并等不改变被上诉人承受相应职责后的信息公开职责,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公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系公房经营管理信息,根据公房经营管理授权规定,公房经营管理不属于被上诉人管理权限范围,故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职责权限范围。延中房管所亦非被上诉人下属机构。被上诉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上诉人郑洪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房经营管理资料,不属于被上诉人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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