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04号 (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上诉人郑洪向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申请公开信息,被上诉人经上诉人补正后,经检索未查找到符合上诉人要求的1949年至1954年间系争房屋的“权属来源”和“他项权利记录”文件。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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