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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02号 (2)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沈清华、吴鉴飞、孙福章、陈海燕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以及被上诉人调查人员与侯亚飞通话的录音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虽然于事发当日即向陈海燕等人表示其在5号线打扫卫生时摔倒,但当日一直在5号线安装灯具的唐国平当时即予以否定,与唐国平一同工作的侯亚飞也在工伤认定调查中表示既未看到上诉人也未听见其摔倒,上诉人称其在5号线工作时摔倒,缺乏事实证据。此外,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称吴鉴飞于当日上午8时许安排其至5号线打扫卫生,但该陈述无法与黄金英、王小雨、朱开凤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被上诉人根据其调查取得的证据,认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在5号线打扫卫生时摔伤,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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