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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32号 (2)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市安监局负责本市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有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上诉人市安监局接到上诉人戴卫东的举报申请后,对上诉人先后从事的工作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被上诉人经调查认定,戴卫东于2006年2月至5月在大众公司汽车二厂车身车间从事焊工岗位时接触过电焊烟尘,期间大众公司为其进行了在岗期间职业健康体检,结果为“目前正常”。该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系在戴卫东离开该岗位前90日内进行的,可以视为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戴卫东要求大众公司再为其作接触电焊烟尘职业病危害因素离岗职业检查于法无据。关于戴卫东要求大众公司安排进行涉及汽车尾气的职业病离岗职业检查的请求,因戴卫东于2006年5月调至大众公司汽车一厂总装车间从事装配工作后,所涉岗位均无汽车尾气职业病危害因素,故上诉人要求大众公司为其作涉及汽车尾气职业病离岗职业检查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遂将上述情况答复上诉人,依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应由上诉人戴卫东负担,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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