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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郭霞云。
  上诉人张春庆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春庆,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郭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春庆于2013年12月12日向黄浦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教育局”)向黄浦房管局申请裁决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街坊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时提交的法人代码。黄浦房管局收到后,于2014年1月3日延长了答复期限。黄浦房管局认定组织机构代码证系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颁发,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38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告知张春庆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黄浦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市质监局咨询。张春庆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黄浦房管局所作告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黄浦房管局受理张春庆的申请后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案中,张春庆申请获取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系市质监局颁发,黄浦房管局告知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市质监局咨询并无不当。张春庆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春庆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春庆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张春庆上诉称:黄浦教育局在向被上诉人申请对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街坊复兴中路XXX弄XXX号上诉人户房屋裁决时提交了其营业执照、法人代码等资料,被上诉人依职权获取并保存该信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黄浦教育局的法人代码,被上诉人却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作告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获取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系市质监局颁发,被上诉人告知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市质监局咨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答复错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春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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