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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彩新。
  委托代理人朱华强。
  委托代理人嵇萍。
  上诉人虞军因行政收费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强、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虹口发改委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虹发改信公开(2013)第KA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向虞军公开了虹计投字(2000)第45号文。2013年8月19日,虹口发改委收取虞军检索费5元。虞军对虹口发改委的收费行为不服,向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发改委的收费行为。虞军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虹口发改委在作出《告知书》中收取5元检索费违法。
  原审另查明,虞军于2013年10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虹口发改委所作《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虹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虞军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0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虹口发改委依虞军申请向其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虞军认为,虹口发改委作为具有物价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适用该条款,于法无据。虹口发改委收到虞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决定向虞军提供虹计投字(2000)第45号文,并按照沪价费(2008)011号文的规定收取5元检索费,该收费行为合法有据。虹口发改委将《收费许可证》及相应的收费标准予以公示,并向虞军出具专用收据,符合相关程序规定。虞军认为,虹口发改委收取复制费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军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虞军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具有物价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能给自己颁发收费许可证;收费应当根据收费许可证和项目登记证,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项目登记证;收费许可证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悬挂,被上诉人收取5元检索费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发改委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具有收取检索费的资格;《项目登记证》是被上诉人领取收费收据的依据,不是收费的依据;《收费许可证》摆放在领取材料的窗口,已经公示。因防止泄密等原因,相关的检索系统未安装在窗口的电脑中,被上诉人在办公室对信息进行了检索。沪价费(2008)011号文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了检索费为5元,故被上诉人收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依上诉人申请向其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被上诉人在作出《告知书》后,向上诉人提供虹计投字(2000)第45号文,并收取上诉人检索费5元。该收费符合沪价费(2008)011号文《关于本市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亦符合被上诉人持有的证号为XXXXXXXX的《收费许可证》所确定的收费标准。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取检索费违法,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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