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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59号 (2)
  上诉人陆永范上诉称:被征收房屋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未对系争二层阁的高度进行记载,上诉人自承租该房屋起一直按照全部使用面积缴纳租金,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分幢情况表、租金测算表认定系争二层阁的高度为1.59米,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二层阁高度的文件为《上海市住房收费暂行标准》,该文件的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止,现已废止,不能成为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被征收房屋面积认定应以公房所有人保存的物业资料为准,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公司资料摘录以及房屋分幢情况表、租金测算表等被征收房屋的原始资料均显示系争二层阁高度为1.59米,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海市住房收费暂行标准》并没有失效,可以作为原审法院裁判的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静安区政府提供的静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67街坊补偿方案》、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及其以外面积认定和补贴办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生效公告、公房租赁凭证及租赁情况资料摘录、户籍资料、关于确定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评估机构的公告、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关于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均价的公告、租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房源清单、产权登记资料、谈话记录3份、产权调换房屋看房单、房屋分幢情况表、租金测算表、关于对陆永范(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方案调整报告、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书、征收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征收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工作人员上岗证、受理通知、调解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静安区房管局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组织召开了审理调解会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规章以及《67街坊补偿方案》等,对陆永范户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相关补贴和费用以及结算差价的计算正确,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被征收房屋系公房,分幢情况表、租金测算表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原始资料,相关记载的内容与物业公司保存的房屋资料摘录一致,被上诉人据此认定被征收房屋二层阁高度为1.59米,并无不当。另,根据沪管法(2012)344号文《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规定,《上海市住房收费暂行标准》的有限期至2014年4月30日止。在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之时,该规范尚未失效,且该规范系上诉人与相关物业公司之间缔结公房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有效规范性文件,原审法院以其作为系争二层阁高度的测算标准,并无不妥。上诉人有关原审法院对被征收房屋二层阁楼高度计算错误以及适用无效文件的主张,缺乏证据和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永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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