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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铁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5月7日生。2004年11月、2006年6月因盗窃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3月、2009年9月因盗窃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常州火车站出站口处麦当劳餐厅内,趁尤某某趴在桌上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窃走。尤某某发现被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工作,于当日7时许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尤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及购买手机的收据,证人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视频截图,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陈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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