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铁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汪茂胜。
辩护人孙胜,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茂胜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审理期间,在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建议下,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3年11月21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茂胜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茂胜在2008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利用其在工务段负责管理专用线相关业务的职务便利,通过签订虚假施工合同、虚开发票的手段,直接套取工务段工程款或通过徐州铁科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铁科)与15家专用线产权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套取应属于工务段的工程款。总计人民币XXXXXXX元。
另指控被告人汪茂胜于2011年1月间,利用负责管理专用线相关事务的职务便利,以替单位解决费用的名义,2次向专用线产权单位索要贿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
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汪茂胜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人事任免令、岗位职责、合同文本、付款凭证、转账凭证、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人证言、铁科专用线收款支出明细统计表、银行账户进出款明细表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汪茂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茂胜否认起诉书的全部指控,认为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茂胜犯有贪污罪、受贿罪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在没有对铁路专用线工程进行审计的前提下,被告人汪茂胜通过铁科与专用线产权单位签订虚假合同所套取的工程款,不能认定为是工务段的应有收入,故也不能认定为是工务段公款;二、被告人汪茂胜通过虚开发票套取公款时缴纳的税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三、被告人汪茂胜将公款处置到杨升宝、彭某某等人处,多数情况下由杨升宝、彭某某等人取现,是否交付给汪茂胜,仅有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支持,故该些款项认定为贪污罪证据不足;四、起诉书贪污指控的第3起事实,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中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物流服务中心铁路专用线整修工程中,施工材料费是工务段支付的,故该起指控不能成立;五、起诉书贪污指控的第7起事实,被告人汪茂胜以工务段的名义向连云港港口集团公司铁路分公司索要配合费,并以虚假施工合同套取189000元。该事实中,工务段没有受到损失,故认定为贪污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汪茂胜系工务段线路科工程师,负责地方专用线的管理、维修工作。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3月间,其利用职务便利,编造工务段专用线维修合同,虚开发票套取工务段公款;或在代表工务段与专用线产权单位洽谈维修业务时,谎称铁科是工务段下属单位,蒙骗专用线产权单位,在与工务段签订合同时,另与铁科签订虚假施工合同,而后指使未实际施工的民营企业开具虚假发票,套取铁科公款;或者要求专用线产权单位直接与铁科签订维修合同,在支付实际施工费用后,指使未实际施工的民营企业虚开发票,套取铁科公款。并以替单位解决费用的名义,向专用线产权单位索要贿赂。2012年8月11日纪检部门对被告人汪茂胜进行调查,2012年8月13日移送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侦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汪茂胜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人事任免令、工务段关于线路科职责范围及人员分工证明,证实汪茂胜自2006年4月开始任工务段线路技术科工程师,2008年起分管道口及专用线维修,负责指导有关车间做好企业及军专线的养护维修工作,并负责按时、足额收取代维修费用。
2、证人黄某某、陈某某、孔某某证言,证实汪茂胜以工务段的名义要求专用线产权单位同铁科签订施工合同并走帐,是其个人行为,工务段分管领导、直接领导并不知情。
3、证人王甲证言,证实工务段老年科技工作者协会与铁科没有关系。
4、证人李甲、陆某证言,证实汪茂胜是代表工务段要求铁科与专用线产权单位签订维修合同,铁科不与专用线产权单位接触,也不与施工单位接触,仅提供帐户进行转账,并依据汪茂胜的要求进行支付,缴税后留取6%—7%的技术服务费。
5、证人王乙、宋某某、李乙、杨某某、司某某、靳某某证言,证实工务段与专用线产权单位签订年度维修合同并收取费用后,专用线的年度维护、维修工作由工务段的各线路车间负责。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徐州铁路老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证明,证实徐州铁科技术服务中心于2000年8月由徐州铁路老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出资200万元注册成立,受其领导,经营所得全部为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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