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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铁刑初字第32号 (5)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合同文本,证实应汪茂胜要求,新海发电公司与铁科就专用线维修签订了造价为360000元合同。
  2、发票、付款凭证、银行存、汇款单及查询明细表、铁科专用线收支明细表,证实明达工贸于2010年9月14日向铁科付款80000元,后杨升宝维修队向铁科开具70000元发票,铁科于2010年9月16日向杨升宝维修队汇款70000元;新海发电公司2010年9月8日向铁科付款81000元,后张甲公司向铁科开具70000元发票,铁科于2010年9月16日向张甲公司汇款70000元;2011年12月22日新海发电公司向铁科付款162000元,后杨升宝维修队向铁科开具14000元发票,铁科于2011年12月30日向杨升宝维修队汇款14000元,并依据彭某某安装处开具的发票于2011年12月30日向彭某某安装处汇款126000元。
  3、证人朱乙、张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新海发电公司专用线内204国道平交道口破损严重,需要大修。该道口是新海发电公司和明达工贸共用。经协商确定工程造价360000元,由工务段包工包料,新海发电公司、明达工贸共同承担费用。同时汪茂胜称铁科是工务段三产部门,要求新海发电公司与铁科签订施工合同,维修款分别由新海发电公司、明达工贸汇入铁科帐户。在扣除质保金后,新海发电公司和明达工贸共3次向铁科付款计323000元。
  4、证人彭某某2012年10月23日证言,证实按汪茂胜安排,其安装处干了新海发电公司专用线道口工程,2011年3、4月施工结束,工程费在120000-130000元左右,施工用钢轨和道口板是从上海铁路局新浦西货场旧线路上拆下来,拉到施工现场,然后将换下来的钢轨和道口板拉回新浦西货场存放,轨枕是从工务段新浦车间浦东货场拉来的新轨枕。该证言能够与其开具的发票及铁科126000元付款凭证相印证。
  5、证人张甲证言,证实内容同上,不再赘述。
  6、另案犯罪嫌疑人杨升宝供述、证人孙甲证言,证实内容同上,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本起事实中,被告人汪茂胜利用职务便利,安排专用线产权单位与铁科签订施工合同、擅自占用工务段施工材料,除向彭某某支付126000元施工费外,通过安排张甲、杨升宝虚开发票的手段,从铁科套出公款154000元据为己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予认定。
  (五)2010年7月,连云港港口集团(以下简称港口集团)下属东联港务分公司道口破损严重,需要进行改造,因毗邻国有铁路,施工需徐州工务段配合、防护、验收。被告人汪茂胜代表工务段与港口集团铁路分公司洽谈此事时,以工务段名义向对方索要189000元的配合费,并提出与铁科签1份金额为189000元的虚假施工合同,由港口集团铁路运输分公司以施工费的名义支出该款。后港口集团铁路运输分公司依据该合同,将该款分2次汇入铁科帐户,第一次汇款后,被告人汪茂胜指使杨升宝、彭某某虚开发票,从铁科套取88000元;第二次汇款后,被告人汪茂胜指使杨升宝虚开发票,从铁科套取7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港口集团铁路运输分公司与铁科签订的合同文本,证实港口集团铁路运输分公司将原本应当由工务段收取的配合费,以虚订工程合同的方式支付给铁科。
  2、发票、付款凭证、银行存、汇款单及查询明细表、铁科专用线收支明细表,证实港口集团铁路运输分公司依据合同于2010年11月15日支付铁科100000元,铁科分别于2010年11月22日、23日汇给了杨升宝维修队和彭某某安装处各44000元,并由两家单位开具了等额发票,后该款均被转入了杨、彭二人的个人账户。港口集团铁路运输分公司2011年1月26日支付铁科89000元,铁科于2011年1月30日转汇给杨升宝维修队77000元,并由杨升宝开具了等额发票,后该款转入杨升宝个人账户。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港口集团东联港务分公司道口由港口集团铁路运输分公司进行大修,其中的7道、8道属于工务段产权,如果进行改造维修,必须要工务段同意,汪茂胜提出要配合费,经讨价还价,后确定配合费是189000元。由于港口集团没有配合费科目,汪茂胜提出与铁科签1份假施工合同,以施工费的名义支出该款,并称铁科是工务段的三产。后根据汪茂胜的要求签订了合同并付款。
  4、另案犯罪嫌疑人杨升宝供述、证人孙甲证言,证实内容同上,不再赘述。
  5、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其根据汪茂胜安排虚开发票,由铁科汇入其单位的款都转到其个人账户,再转汇到汪茂胜的账户。
  本院认为,本起事实中,被告人汪茂胜利用职务便利,虚列工程合同,指使他人虚开发票平账,从而将应由铁路部门收取的配合费用,套取165000元据为己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予认定。
  (六)2010年8月,被告人汪茂胜代表工务段与江苏万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物流)就专用线换枕维修事宜进行洽谈,擅自要求万联物流在承担施工材料前提下与铁科签订造价为200000元的维修协议,而后安排彭某某安装处进行施工。后万联物流依据协议向铁科先期付款后,被告人汪茂胜指使杨升宝虚开发票,从铁科套取工程款8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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