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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16)
  鉴定单位意见:按照工程惯例,即使是约定了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因为工期延期导致材料、人工上涨时,施工方仍可以要求按照新的价格主张材料和人工的费用。电气公司存在超期向龙元公司提供施工图纸以及变更设计等事项,是导致工期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重要原因。从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提交的资料来看,形式上反映的是龙元公司对工程现场的说明,监理工程师对现场质量、安全、进度提出要求,无法得出系因龙元公司原因导致工期的延长的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电气公司是否需向龙元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一)就合同口径项目工程款的争议项而言,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的职权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除了桩基工程以外,龙元公司与电气公司的其余4份合同的专用条款第5.2条皆规定,发包人对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委托的职权为:对本工程施工阶段进行质量、工期、投资控制、安全、文明施工监理并执行本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条款。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则详见本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第5.3条规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的职权为:质量异议权,变更项目及零星工程签证权、材料设备质量、计划实施监督权以及其他按照发包人的书面授权负责工程管理。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的职权不能与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的职权相互交叉。显然,施工监理具有了“投资控制”的权利。当然,原审法院注意到,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具有的职权从某种角度而言也包括了投资控制。就此而言,电气公司具有义务对两者进行明确的梳理并告知龙元公司。然而,从本案证据分析,电气公司显然并未如此从事。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提出,监理的受托范围不包括工程签证权,发包人的现场代表才具有该职权。然而,从电气公司授予施工监理的权限分析,施工监理显然具有工程签证的权利。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还提出,有些技术核定单(四方签字: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业主方)仅可作为技术认定的依据,尚需业主方与施工方签订签证单才可作为计价的基础。原审法院认为,电气公司的该种说法显然也与施工惯例相悖,因为并非只有签证单才可作为双方结算工程量的基础,只要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思表示,龙元公司也确实进行了施工,则电气公司显然应当据此支付工程款。当然,双方就此涉及大量的单据,简单的对此予以统一回答并不科学,很多的下列争议皆涉及该问题。原审法院指出,在业主明确授予施工监理质量控制、投资控制等权力的情形下,施工监理工程师因行使上述权力所签署的单证,业主应当予以承受,除非业主能举证证明其就某些事项已明确告知施工方,其并未授权于施工监理。因此,在下列的大量争议中,除非电气公司能明确对此予以证实,否则其需就自己的行为以及监理工程师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基于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提出相应单据存在伪造的问题,因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属实,故电气公司、电气集团需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若电气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则其需自负其责。
  (2)1-4区、5-6区挖基础土方工程量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意见,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施工方案区别于龙元公司投标时的方案,故属于新方案,电气公司应据实结算工程款。从电气公司授予监理工程师的职权而言,原审法院确认监理工程师具有该审批权利。同时,电气公司也无证据表明,该事项监理的签字权无效,需在其签字后才能生效。有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主张不成立。
  (3)临时道路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就开工典礼前道路而言,龙元公司提交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明确:“2005年7月9日开工典礼桩基施工前,自然地面低于设计标高1.2米,为保证桩基基础施工时大型运输车辆、砼搅拌车的运输安全及满足上海市桩基规范中要求的混凝土灌注桩的超灌高度,对现场横轴线位置及纵方向进行必要的临时道路施工布置,有效解决了施工中的各项困难(位置、尺寸详见附图),临时道路具体做法如下:由下至上依次为50cm三皮土,30cm三渣。”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龙元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提交于电气公司的桩基工程投标文件中包含了平整场地项目的一条临时混凝土道路,具体做法为10CM厚的C20混凝土。首先,就投标文件的道路而言,龙元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施工。虽然从工程惯例分析,施工方就投标文件中所涉的工程实际施工后不一定会留下实际单据。然而,开工典礼前道路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所涉日期与上述投标文件中涉及道路的日期如此接近,由此,原审法院认定,龙元公司实际只施工了开工典礼前道路,并未施工投标文件中的临时混凝土道路。其次,龙元公司实际施工的道路与投标文件中的道路,无论是做法还是材质,两者皆不相同,显然,龙元公司的实际施工方案属于新的技术方案,不属于措施费包干范围。再次,就龙元公司未施工的投标文件道路而言,龙元公司认为所涉费用应为73.5万元,电气公司、电气集团则认为为206万元。就此鉴定单位明确,龙元公司的上述意见合理,因为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所提出的206万元是现场施工道路的三片土路基、道渣路面的总费用,而在其之下还有具体的细分项目,龙元公司投标文件中涉及的临时施工道路费用应当是73.5万元。就项目措施费而言,不等于一项未做就需全额扣除。有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同鉴定单位意见,认定应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除金额7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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