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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17)
  其次,就1-4区设备基础施工道路而言,原审法院注意到,《联合厂房1-4区临时道路及地面硬化部分工程量》的签署时间为2007年7月5日。编号为008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龙元公司的签署日期为2006年10月14日,监理工程师的签署日期为2006年10月16日。然而,该确认单上记载的内容却是“具体部位及工程量见07年7月5日工程量签证单”。按照鉴定单位的意见,一般而言,应当是先计算量,然后再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同时,由于涉及1-4区以及5-6区两条设备基础的临时道路,而鉴定单位并未将5-6区的工程量签证单列为争议。鉴定单位亦明确,如果5-6区的道路做了,则1-4区的道路也应当是做了。显然,根据上述证明分析,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签署的“2006”年应当为笔误,实际应为“2007年”。事实上,正如龙元公司所示,即使该确认单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所述是虚假的,龙元公司按照《联合厂房1-4区临时道路及地面硬化部分工程量》亦可以计算其可取得的工程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主张不成立。
  (4)桩基工程钻孔灌注桩铁件(2.5mm与3.5mm的差量及差价)技术核定单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在施工图与竣工图上皆注明,钻孔灌注桩后注浆钢管壁厚标明为2.5mm厚,然而,在龙元公司、电气公司以及沪港公司三方签字的《重装备一期联合厂房结算审价联合小组会议纪要》(桩基工程续6)中明确“对于钻孔灌注桩后注浆钢管壁厚差异,三方同意龙元建设补办技术核定单,按实调整。”显然,双方当事人已确认钻孔灌注桩后注浆钢管壁厚的相应差异。之后的技术单上记载壁厚为3.5mm,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属实,请设计确认”字样,而设计单位亦盖章确认。显然,从上述证据分析,钻孔灌注桩后注浆钢管壁厚应为3.5mm而非2.5mm。至于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提出的该《技术核定单》未经其签字故而无效的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
  (5)桩基工程桩基回填三皮土【技术核定单编号004(5-6区)】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龙元公司向电气公司提交《技术核定单》,要求填土施工,设计单位手写要求龙元公司予以接桩,监理工程师签署“按设计要求实施”字样,电气公司亦签署“请按设计要求处理”字样,由此可见,设计单位对龙元公司的答复是接桩,则龙元公司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由于龙元公司的填土施工并未得到电气公司、监理工程师以及设计单位的同意,故其无权按照填土方式主张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此项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意见成立,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91,181.04元。
  (6)桩基工程挖坏施工用水索赔(2006年6月4日工作联系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36.2条的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以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显然,发包人据此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具有责任。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龙元公司提交第三方临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电气公司之间关系的材料,其一直未提供。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该第三人引起的责任应由电气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意见成立,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28万元。
  (7)桩基工程突发停电发生的索赔(2006年8月27日工作联系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13条的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5)一天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第13.2条约定,承包人在13.1条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显然,根据双方约定,如非因电气公司原因导致停电,龙元公司只能顺延工期,无权主张损害赔偿。从上述工作单分析,导致停电的原因也并非电气公司,故龙元公司的主张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此认定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32万元。
  (8)桩基工程运槽铁卡车压坏电缆发生的索赔(2007年5月23日工作联系单)
  原审法院认为,签署日期为2007年5月23日的《上海电气临港重型装备制造基地联合厂房项目工作联系单》记载:“上海电气联合厂房西南角一根185m?电缆,贵司车号浙E0XXXX挂满载一车槽铁重约70吨,直接从电缆上面行驶,致使电缆短路,造成我司5-6区停电:钻孔灌注桩机2台停工,施工人员150人无法正常施工,直接经济损失约5万元。(附:现场拍摄照片3张)。以上内容请业主、监理认可。”电气公司的现场人员陶勇在该单据上签字,监理工程师亦予以签字。电气公司虽否认浙E0XXXX车辆为其所有或者使用,但鉴于其工作人员和监理工程师并未对该单据的内容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浙E0XXXX的车辆属于电气公司所有或者使用,电气公司应就此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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