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18)
(9)1-4区模板返工(技术核定单30)
原审法院认为,编号为30的《技术核定单》的文字表述部分为:1#电梯井:支模一次,拆模一次;2#电梯井:支模两次,拆模两次。然而,其下列计算公式则为55.34*2*6=664.08平方米。显然,两者记载存在差异。在此情形下,因龙元公司无法提供具体施工的记录,故原审法院认定以文字记载计算相应工程量。有鉴于此,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8,965.08元。
(10)1-4区承台角钢支撑(现场工程量确认单94);5-6区承台角钢支撑(2007年1月28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意见,如果监理工程师有权签署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则龙元公司的施工属于新增项目,不属于措施费包干范畴。鉴于原审法院就监理工程师的职权进行了论述,而根据该单据的记载,监理工程师有权对该施工项目进行签署确认,因此,电气公司需就此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注意到,因监理工程师新批准的方案同原承台杯芯模板支撑方案有相同的部分,鉴定单位亦无法判断该相同部分是属于变更还是属于原投标内容(未明确材质);然而,鉴定单位又明确,该相同部分并未包含在鉴定单位计算的总价范围之列;同时,龙元公司在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中也提出,其需要使用角钢支撑,监理工程师予以签字确认,显然,双方通过确认单的形式约定了角钢支撑的做法,属于新的合意。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提出该项费用系包括在措施费包干范围之内的依据为招标文件,但该项施工涉及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并未将招标文件认定为合同的解释文件,而合同协议书是首位的解释文件。同时,双方的合同协议书第2条明确规定,工程承包范围:依据招标文件、招标图纸与工程规范所示,本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上述“包括(但不限于)”亦不应作扩大解释,应当与列示的内容有关。基于以上分析,鉴定单位认定所谓的相同部分也不属于措施费包干范围,应当根据新方案据实结算。有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应全部据此承担费用。
(11)1-4区厂房外墙脚手架(工程量签证单20)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意见,双方最初约定龙元公司的施工内容为搭建铝合金窗,现因电气公司要求改为钢窗,故重复搭建了脚手架。有鉴于此,龙元公司的该项施工系因电气公司另行要求所致,不应包括在措施费包干范围之列,故电气公司显然应据此向龙元公司支付工程款。
(12)1-4区电梯井脚手架(2006年9月23日工作联系单)
原审法院认为,龙元公司于2006年9月23日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明确:联合厂房电梯井结构已封顶,根据贵司对工程总体进度的要求以及墙体围护施工的节点要求,将电梯井结构施工的脚手架全部拆除,确保墙板围护施工的工作面。电梯井外墙装饰时再二次搭设,请贵司予以认可和确认。而签署于2006年12月6日的《工程量签证单》(注:即上述编号为20的签证单)第1项则明确,1#电梯井搭设和拆除脚手架各两次(因钢柱安装影响一次,因设计修改影响一次),2#电梯井搭设和拆除脚手架各两次(因墙面檩条安装影响一次,因设计修改影响一次)。显然,两者针对的皆是电梯井脚手架的搭设。同时,由于两者相差的时间亦不长,故原审法院相信,两者涉及的是同一回事。鉴于龙元公司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两者的差异,故原审法院认可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意见,根据鉴定报告,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43,596.96元。
(13)1-4区承台麻袋保温、承台塑料薄膜保温(现场工程量确认单94);5-6区承台麻袋保温、承台塑料薄膜保温(2007年1月28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
原审法院认为,该项争议所涉单据与上述第(10)项争议所涉单据一致。所涉的法律问题亦为监理工程师的职权问题。就相同部分是否属于措施费包干的问题,鉴定单位的意见也同上述第(10)项争议,因原审法院在之前已对此进行了论述,故在此不再赘述。鉴定单位已确认,如监理工程师具有变更签字权,则上述施工属于新方案。有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可龙元公司的主张成立,电气公司需全部承担费用。
(14)1-4区轻型井点降水(井管深度7m)安装、拆除、使用(现场工程量确认单94);5-6区轻型井点降水(井管深度7m)安装、拆除、使用(2007年1月28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
原审法院认为,联合厂房1-4区及辅房B施工总承包合同第1条与联合厂房5-6区施工总承包合同第1条皆约定了龙元公司的具体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清理及表层土排水等。根据鉴定单位的解释,措施费项目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变更,井点降水不包括在现场清理及表层土排水之列,也不属于“包括但不限于”范围,因此,龙元公司进行的井点降水施工项目属于新增项目,不属于措施费包干范围。电气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在相应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认可。由此可见,龙元公司与电气公司就该新增项目的施工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电气公司需据此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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