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19)
(15)1-4区脚手架(技术核定单103)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意见,钢楼梯属于钢结构项目,而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第5条的约定,钢结构属于电气公司指定分包项目,显然,龙元公司系专门为电气公司的指定分包单位搭建的脚手架。电气公司与监理工程师皆在上述《技术核定单》上签字确认,虽然投资监理最终未据此审定相关费用,但依据工程惯例,电气公司亦需据实支付工程款。电气公司提出的该项目属于措施费包干范畴的意见,为鉴定单位所否定,故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16)1-4区地坪钢支撑(马镫);5-6区地坪钢支撑(马镫)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龙元公司并未提供就马镫予以施工的单价,其参照承台支撑的计算方式主张马镫的施工工程款缺乏依据。其次,就电气公司提出的马镫施工方案而言,原审法院认为鉴定单位已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说明,特别是照片的显示时间问题,确实违背了工程的施工惯例。在电气公司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龙元公司的马镫施工方案如其所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17)5-6脚手架砼垫层(工程量签证单007)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意见,砼垫层并非一定是脚手架的附属部分。同时,电气公司与监理工程师亦皆在编号为007的《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龙元公司的上述施工。既然双方当事人签署了相应的签证单,则视为双方对龙元公司的该项施工另行达成合意,故不能将该项施工视为脚手架的附属部分,电气公司需据此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18)5-6区转运配电箱(委托函)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龙元公司无法提供相应单据的原件,且电气公司对龙元公司的主张又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龙元公司的该项费用主张不予确认,认定应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2,742.74元。
(19)区域配套工程更换侧平石、翻挖侧平石(技术核定单12)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约定了龙元公司负有成品保护的义务,但分析上述合同条款可知,龙元公司在成品受到损坏后应责任自负的前提是龙元公司保护不力。当然,如若与电气公司没有关系的第三人损坏了龙元公司施工的项目,则龙元公司应自行向该第三人追究责任,与电气公司无涉。然而,如果该第三人与电气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是因电气公司发包而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龙元公司施工的项目,则电气公司应当先行赔偿。至于电气公司在赔偿后与该第三人如何进行结算,则与龙元公司无涉。根据鉴定单位意见,绿化施工的项目工程款并未计算在龙元公司可得工程款之内,而电气公司也在相应技术核定单中明确绿化单位的损坏行为,显然,绿化单位是电气公司自行委托的施工方,因此,电气公司应对绿化单位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20)区域配套工程更换侧、平石(技术核定单22)
原审法院的意见同上述第(19)项争议的意见。
(21)区域配套工程增加人行道,道路侧石、平石、粗沥青、细沥青、砾石砂、水泥稳定石、毛石垫层干铺(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41)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内容不在龙元公司本应施工的范围之列。根据编号为41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记载,是因第三方施工不到位,导致龙元公司增加了道路施工工程量。同时,监理工程师对此亦进行了确认。电气公司虽提出其不知情,但因监理工程师的行为代表了电气公司的,因此电气公司应据此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22)区域配套工程增加侧石、平石、?700电缆井盖(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46)
原审法院的意见同上述第(19)项争议的意见。同时,就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提出的上述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电气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已在上面签字确认,且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亦无证据证明是龙元公司伪造的单证,故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23)区域配套工程增加沥青砼道路、翻挖沥柏类道路(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50)
原审法院认为,因消防单位系电气公司的指定分包单位,故对于该争议而言,原审法院的意见同上述第(19)项争议的意见。就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提出的上述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问题,原审法院亦在之前的第(22)项争议中进行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24)区域配套工程增加沥青砼道路、综合人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54)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意见,市政单位如在红线范围内施工,则其系电气公司的承包方。就承包方的行为导致另一施工方产生损失,发包方需予以赔偿的问题,原审法院在之前已有所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就监理工程师的签字权限问题以及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问题,原审法院亦在之前进行了阐述。同时,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明确载明,系“根据业主要求”,龙元公司进行了相应修复工作,故电气公司应就此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工程款。
(25)区域配套工程增加侧石、平石(2007年4月17日工作联系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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