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20)
原审法院意见也同上述第(19)项争议的意见。同时,原审法院需强调的是,电气公司的上述记载意见不能成为其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正如之前论述的那样,电气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就其指定分包的绿化单位的行为向龙元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26)区域配套工程机械挖沟槽土方、土方场外运输(技术核定单11)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意见,龙元公司的上述施工不属于措施费包干范畴。因此,按照工程惯例,电气公司应据实支付工程款。然而,在龙元公司提交上述《技术核定单》时,电气公司的监理工程师注明:“路基挖排水沟属于合同措施费范围内工作。”龙元公司也并未对此批注提出不同意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龙元公司通过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据实结算工程款的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13,118.9元。
(27)区域配套工程机械挖沟槽土方、土方场外运输(技术核定单20)
原审法院的意见亦同上述第(26)项争议的意见,即龙元公司上述施工虽不属于措施费包干范围,但电气公司的监理工程师注明:“路基挖排水沟属于合同措施费范围内工作。”龙元公司也并未对此批注提出不同意见。据此,原审法院确认龙元公司通过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据实结算工程款的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21,893.14元。
(28)区域配套工程砖砌窨井等(技术核定单36)——化粪池
鉴于龙元公司认可该项费用予以扣除,故原审法院认定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357,482.93元。
(29)区域配套工程停工损失(2006年12月18日工作联系单)
原审法院认为,从该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反映,无论是道路明沟回填导致的排水系统损坏,还是上水管的挖断,皆未反映出是电气公司的原因所致。根据联合厂房及动力站房区域道路合同通用条款第36.2条的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索赔已经认可。该项索赔已经成立的前提是,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者发生错误以及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即只有在发包人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发包人才承担责任,才在未答复承包人情况下视为认可该项索赔。现就该项损失而言,龙元公司并未举证系电气公司所致,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有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定应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113,428.71元。
(30)关于设备基础基坑围护工程图纸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从施工图分析,电气公司提交的图纸上有监理工程师的批注。当然,从常理分析,如若双方要明确施工方哪些工程未做,则会对此进行核实,以便之后的工程款结算。电气公司的监理工程师虽在施工图复印件上予以注明龙元公司未做项目,但此并未得到龙元公司认可,龙元公司也未签字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提交的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电气公司对其监理工程师在其他许多单证上的签字皆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代表电气公司。然而,在双方核对工程量这么重大的事情上,电气公司自身未签字,也不让龙元公司签字,却允许监理工程师单方面签字,这与其的其他陈述显然相互矛盾。同时,电气公司还提交了《项目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但该审批上只有电气公司方的红色印章,龙元公司的签章则为黑色复印。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虽提出此为原件,但该材料与证据意义上的原件存在差异,在龙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无法按照原件予以认定。鉴于电气公司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交该材料的原件,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从龙元公司提交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分析,电气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对此进行了确认,因原审法院认定监理工程师的行为代表了电气公司,故电气公司需据此承担法律责任。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审法院认同龙元公司意见,故此项工程款无需从鉴定单位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31)设备基础麻袋保温、塑料薄膜保温(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09号)
原审法院认为,编号为009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龙元公司签字日期为2006年6月2日,监理工程师签署日期为2006年6月4日,且监理工程师仅签署了“情况属实”的字样。电气公司提交的《项目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签署日期为2006年6月3日,一方面,该审批表并无龙元公司签字确认,故对龙元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假如确有该审批表上记载的核减事项,则次日监理工程师在签署《工程量确认单》时必然会就此向龙元公司予以提出,而不是简单的签署“情况属实”的字样,因监理工程师系代表电气公司行使职权,故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32)1-4区设备基础中5#基坑压密注浆加固及堵漏(2007年4月16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18及附图)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在龙元公司与监理工程师签署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双方只明确了设备基础坑外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采用压密注浆加固及堵漏的具体部位,并未明确责任的归属。其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涉及争议发生在龙元公司与其分包方案外人上海中建西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之间,在该分包方向龙元公司主张工程款时,龙元公司提出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单位陈述:由于施工现场已不存在,故只能就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进行阐述,不出具书面鉴定报告。违反程序会产生质量问题;如果存在养护不当,提前开挖的情况,会导致基坑漏水;桩体强度不够、支撑没有做到位也会引起渗漏水;桩体强度出现问题可能是养护期未到,也可能是质量问题,但主要是养护期未到。但法院最终未认定任何一种情形,只表明由于龙元公司在系争工程未经验收情况下擅自进行了后续施工,故视为其认可了系争工程的质量。原审法院需提及的是,该案只涉及龙元公司与分包单位之间,并未涉及龙元公司与发包方电气公司之间的责任分配。当然,原审法院不排除确实可能是龙元公司违反施工规范,导致责任的产生。再次,根据鉴定单位陈述可知,电气公司亦违背了相应的施工规范,要求龙元公司先行施工设备基础的厂房,再施工设备基础的桩基。最后,鉴定单位亦明确,在不违背工序情形下,挖如此深的基坑,注浆加固及堵漏也属于正常现象。鉴于双方皆无法举证证明责任的归属,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论述,认定责任各半承担,故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3,351,855.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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