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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21)
  (33)1-4区地坪支撑零星铁件(1-4地坪及门型螺栓角钢支撑)(技术核定单119);5-6区地坪支撑零星铁件(5-6地坪及门型螺栓角钢支撑)(技术核定单46)
  原审法院认为,就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提及的2007年4月24日的会议纪要而言,原审法院注意到,龙元公司仅在另外一张关于签到会表格上签到,在具体的施工方案专题会议纪要中并未签字认可。显然,该方案并未得到龙元公司确认,故对龙元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提出的施工方案进行变更时,业主和监理工程师只要通知施工方,无需施工方签字确认的意见,显然违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本原则。同时,鉴定单位明确陈述,其通过比对图纸,已明确龙元公司确实按照技术核定单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龙元公司的主张成立。
  (34)1-4区设备基础停电损失(技术核定单129)
  原审法院认为,从该《技术核定单》分析,因为原南汇供电局检修电路,才导致停电发生。基于原审法院对第(7)项争议的论述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该项主张成立,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480,508元。
  (35)1-4区设备基础钢筋报废(工程量签证单38)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曾要求电气公司提交没有“已加工、安装的钢筋和铁件报废”字样的《工程量签证单》原件以便核实,但电气公司无法提供,有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手写字样属实。原审法院注意到,监理工程师在签字栏中又写上“调整另用”的字样,其显与“报废”相矛盾。就此原审法院采纳鉴定单位的解释,从工程惯例分析,拆除后可以完整使用的情形非常之少,故原审法院认定龙元公司的主张成立。
  (36)1-4区设备基础工程进出场、转场(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11)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鉴定单位解释,发包方和承包方可就设备基础机械进出场或者转场事项在之前或者之后签署确认单,因此,该单据签署于2007年6月13日的可能性也确实存在。然而,此不表示该单据就是伪造的,电气公司、电气集团如需证明该事项,尚需提供进一步证据对此证明。其次,鉴定单位也确认,双方除此以外,并无就设备基础机械的进出场签署过其他确认单,而根据工程惯例,该种单据是需要签署的。再次,电气公司的监理工程师也对单据进行了确认。鉴于监理工程师系代表电气公司行使职权,故电气公司亦需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最后,就该单据上记载的“进出场及转场”而言,因鉴定单位明确双方之间不存在转场只有进出场,而进出场是需要计费的,故原审法院认同龙元公司意见,认定电气公司需据此支付工程款。
  (37)5-6区设备基础停电损失(技术核定单49)
  原审法院的意见同上述争议第(7)、(34)项争议意见。故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主张成立,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373,691元。
  (38)5-6区设备基础地基渗水(技术核定单88)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编号为88的技术核定单以及根据鉴定单位意见分析,龙元公司并无相应责任,双方其实是就新的施工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电气公司应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工程款。
  (39)5-6区设备进出场、转场(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29)
  原审法院的意见同上述第(36)项争议意见。
  (40)关于1-4区动力管道项目
  原审法院认为,“联合厂房1-4区动力管道施工方案会议纪要”以及“关于龙元建筑不再施工联合厂房1-4区部分动力管道备忘录”皆只明确龙元公司负责拆除原先施工的氧气、氩气管道,并未指明系因龙元公司不具有施工资格故而需要拆除。同时,根据鉴定单位意见,龙元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只要具备总包资质即可,可就专业的施工项目予以分包。事实上,龙元公司系委托太平洋公司安装上述管道,而电气公司在龙元公司实施拆除并接收工程后,亦是委托太平洋公司重新进行了安装。在电气公司无法进一步举证系因龙元公司责任而非自己的需求变化故而要求龙元公司拆除已施工项目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故电气公司需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安装费用和拆卸费用(注:此项只涉及安装费用,拆卸费用之后另计)。
  (41)1-4区探伤室进户给水管改道(技术核定单34#)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签署了上述《技术核定单》,但鉴于监理工程师明确记载“情况属实,但尚未施工,待施工完成后,工程量按实结算”的字样,故龙元公司需举证证明其完成了该项施工内容。鉴于龙元公司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龙元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认定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11,936.28元。
  (42)1-4区、5-6区关于电缆、母线未核对项目争议内容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意见,由于鉴定工作是事后审核,双方当事人原现场施工情况无法进行追溯,亦不具备实地勘测条件,故双方对此予以核对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系认定该项工程量的关键。2009年9月26日以及2009年10月5日,龙元公司、电气公司以及沪港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对该部分电缆、母线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这表明各方当事人已对此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电气公司虽提出,其在之后的核对中认为上述会议纪要的记载存在错误,且委托鉴定单位沪港公司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报告给龙元公司,但由于双方并未就此达成新的一致意思表示,且沪港公司出具的报告亦系由电气公司单方面委托,龙元公司对此并不认同,故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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