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22)
(43)1-4区、5-6区机电安装工程脚手架搭拆费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鉴定单位意见,龙元公司施工的该项目并非属于措施费包干范围内的简单脚手架搭建,而是土建工程类的双排和满堂脚手架,故不属于措施费包干范围,而是新的施工方案。鉴于监理工程师对此亦进行了确认,故电气公司需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该项工程款。其次,就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提出的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9.1条而言,其原文为:本合同条件下所用的“变更”一词应指合同图纸所示的工程设计、质量或数量的变更或改变,并应包括任何工作的增加、减省或替换,工程所用的任何材料或货物的种类或标准的变更及从工程现场运走任何由承包人为本工程完成或送抵工程现场的任何工作、材料或货物,但不包括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工作、材料或货物。由此可见,龙元公司的上述施工因属于“任何工作的增加、减省或替代”范围而列为“变更”之列。有鉴于此,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
(44)5-6区联合厂房空调通风工程中自力式压差控制阀及电动二通调节阀项目
原审法院认为,电气公司在未经验收前提下先行占有、使用了系争工程,同时电气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曾就此阀门的质量问题与龙元公司进行交涉的书面材料,鉴于电气公司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故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确认其需据此支付工程款。
(45)5-6区行车电缆(技术核定单编号28)
原审法院认为,行车项目不属于龙元公司的合同施工范围之列,为电气公司的指定分包项目。龙元公司确实为电气公司施工了该电缆,并与监理工程师、电气公司签署了相应技术核定单。当然,该电缆确实与竣工图上的电缆不同,但双方皆未证明该临时电缆究竟为龙元公司所回收,还是电气公司占用工程后自行更换了,在此情形下,电气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因为双方通过上述技术核定单明确龙元公司对电缆进行了施工,则如果龙元公司要回收该电缆,电气公司应与其签署相应协议。电气公司并未如此行事,也无证据证明龙元公司切实予以了回收,故原审法院认定系电气公司自行更换了该电缆,其对龙元公司的上述施工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46)将5-6区临时地坪改为正式地坪管线重做(技术核定单编号为37)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因电气公司设计变更,导致龙元公司重新施工将临时地坪改为正式地坪,进而发生管线损坏的事项。同时,根据鉴定单位意见,一般情况下,更换管线需重新计价,而管线损坏的概率很高,因此,电气公司据此不支付工程款显然缺乏依据。其次,龙元公司在重新施工过程中,也确实应尽到注意义务,尽量以不损坏原管道的方式予以施工。对于龙元公司的该项施工,电气公司也明确需“做好成品保护”。有鉴于此,原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认定该费用双方各半负担,故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2,473.3元。
(47)1-6区厂区总体与空压站管道碰头(技术核定单编号34)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意见,通常情况下,如果图纸相符的话,当事人并不需要出具相应技术核定单,对上述项目进行核定。同时,因空压站并非龙元公司施工,而监理工程师亦对龙元公司的施工进行了确认,故原审法院确认龙元公司的主张成立。电气公司虽在该技术核定单上记载图纸相符字样,但在未得到龙元公司认可的前提下,其尚需提供进一步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因为该技术核定单本身就记载:“空压站与外围空压管道图纸不符”,但监理工程师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该责任显然应当由电气公司承担。
(48)彩钢板重新喷漆(5-6区土建/技术核定单83号)
原审法院认为,龙元公司虽然具有成品保护的义务,但如果并非龙元公司原因导致龙元公司已施工的项目损坏,则显然不能将此归咎于龙元公司。从该《技术核定单》记载内容可知,是由于第三方的施工污染了龙元公司原施工的彩钢板,导致龙元公司需重新喷漆。电气公司虽否认该第三人为其指定分包单位,但监理工程师和电气公司已在该《技术核定单》上签署“同意字样”。同时,监理工程师和电气公司也并未在该《技术核定单》上注明龙元公司需对此负责。因此,电气公司显然已认同了龙元公司的意见。有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定龙元公司的主张成立。
(49)挖土找井(区域安装/技术核定单30号)
原审法院意见亦同上述第(19)项争议意见,认定龙元公司主张成立。
(50)增加埋件导致费用增加及工期延长(1-4区设备基础/技术核定单130号)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技术核定单》明确,应业主要求,龙元公司增加了相应施工,造成局部施工区域工人窝工,设备闲置。由于该项变更将增加费用经核算为10万元,工期将延长10天。监理工程师签署“增加埋件和埋管情况属实”字样,电气公司则明确“根据图纸,增加埋件和埋管,其余请投资监理审核。”显然,监理工程师和电气公司皆确认龙元公司存在上述损失,且鉴定单位亦确认,龙元公司的上述施工属于新增工程,应当据实结算工程款。因此,电气公司应向龙元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虽然电气公司签署了要求投资监理审核的意见,但因投资监理系电气公司委派的人员,故在其不予审核的情形下,电气公司不得据此作为不支付相应款项的理由。有鉴于此,原审法院确认电气公司需就龙元公司的损失支付相应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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