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23)
(51)插座箱支架(5-6区安装/技术核定单29号)
原审法院认为,既然鉴定单位明确上述施工事项的款项已经双方结算并付款,故龙元公司不得再行主张该项费用,应当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7,612.54元。
(52)风管报废(1-4区安装/技术核定单2007-5-23)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该新增项目达成一致意思,故电气公司应据此就龙元公司的施工支付工程款。当然,之后双方并未就报废管进行核定确认,在此情形下,鉴定单位按照50%计算相应费用符合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尊重和确认。
(53)1-4区土建(现场工程量确认单2007年4月28日)
原审法院认为,两张单据中所述的第8、9项虽然记载有所区别,但实际内容并无本质差别,皆涉及对相关区域予以补漆两度。同时,两张单据涉及的事项也同一:皆为了迎接3月15日相关部门的验收工作。同时,就监理工程师的签署意见而言,前者的“按正常成品保护”与后者的“工程量属实”也并非存在矛盾,因为即使龙元公司按成品保护进行施工,也会产生相应的工程量。既然监理工程师在技术核定单上明确第8、9项为龙元公司的成品保护义务,龙元公司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则龙元公司显然不能就此向电气公司主张工程款。有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主张成立,可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91,141.98元。
(54)沥青道路摊铺厚度增加(区域配套土建/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42)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3月13日的《项目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记载:“1-6区区域配套施工工程北侧道路,由于中益施工的水泥稳定碎石结构层过低,造成我公司(龙元公司)在沥青道路施工时,粗沥青结构层厚度达到32cm,粗沥青摊铺工程量为:904.55吨。”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施工单位自身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加,加之对我监理部多次提醒水稳标高的控制问题不予理睬,故应由施工单位自行负责。”然而,编号为042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明确:“联合厂房北侧道路西段门卫处与中益建设交接处道路,由于中益施工的水泥稳定碎石结构层过低,造成我公司(龙元公司)在沥青路面施工时,粗沥青的摊铺厚度达32cm,具体粗沥青摊铺部位及摊铺量见附页。”监理工程师于2007年8月1日签署“情况属实,按实际测量计算”。该附页则列明累计沥青增量为78.5立方米。鉴定单位已明确,两者无论是位置上还是数量上皆不相同,而其系依据78.5立方米而非904.55吨计算的工程量。有鉴于此,在电气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两者是同一回事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可龙元公司的意见。
(55)1-4区西侧临时电缆、水管移位(区域安装-联合厂房/工作联系单33)
原审法院认为,在2007年5月5日电气公司发给龙元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上,电气公司明确,如果材料不够,由龙元公司负责采购。2007年5月8日,龙元公司向电气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该单据记载了增加的电缆线数量以及其他人工等费用。电气公司在该单据上签字,但并未就主材的使用不应计价提出任何意见,因此,电气公司有义务证明,龙元公司在施工上述项目时并未实际使用相应主材,在电气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除上述争议项外,鉴定单位还列示了以下几项不包括在工程总造价范围之列的项目:
(1)因外墙、临时围墙、广告牌污染,导致龙元公司重新喷漆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就电气公司的指定分包单位施工造成龙元公司损失或者增加施工量,电气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在之前已进行了论证,此处不再赘述。原审法院确认龙元公司可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增加金额23.5万元。
(2)发电机的估算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9.1条中唯一涉及水电费用的条款为其第10款:承包人需负责从发包人指定的水、电接口排管线至施工场地及施工所需的费用……。显然,该条款仅明确龙元公司需承担排线的费用,并未涉及因电气公司提供的用电量不足导致龙元公司施工中发电机更换所产生的台班费用。同时,监理工程师也明确同意龙元公司可更换使用450千瓦时的发电机,故鉴定单位据此结算相应费用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就此确认龙元公司可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增加金额61.7万元。
(3)现场总包配合费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龙元公司、电气公司以及电气公司的相应指定分包单位签订几份指定分包工程项目合同。该几份合同皆规定了总包配合费的问题,当然,具体内容有所差异。龙元公司、电气公司以及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8条第1款规定:“现场总包配合费暂定按结算总价的5%计取,其中分包承诺承担结算总价的1%,其余的4%由业主在竣工决算时另行商定。乙方(即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的配合费由乙方直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即龙元公司)。”龙元公司、电气公司以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第8条第1款与上述规定一致。龙元公司、电气公司以及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8条第1款规定:“现场总包配合费暂定按结算总价的5%计取,其中分包承诺承担结算总价的2.5%,其余的2.5%由业主在竣工结算时另行商定,乙方(即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承担的配合费在乙方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后以现金方式先行支付中标价的2.5%给甲方(即龙元公司)。”龙元公司、电气公司以及上海加迪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未约定总包配合费的问题,但龙元公司与电气公司的监理工程师于2006年11月6日签署的工作联系单约定,在与供应商核价基础上另加10%的管理费、配合费、利润、税金等。其次,在上述几份合同中,电气公司皆作为见证方签字。电气公司据此提出,其除了具有付款义务之外,对其余的内容皆只是见证方。然而,从合同内容分析,电气公司并非仅为见证方。一方面,以2006年7月20日龙元公司、电气公司以及指定分包单位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电气临港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联合厂房1-6区联合厂房大门工程项目合同》为例,该合同第2.1.3.4条规定,如由于乙方完成配合内容发生的合理费用,乙方报甲方,经业主、甲方、现场监理签证确认后生效。第2.4.4.1条规定,工程发生变更,以经设计和业主及甲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变更文件为工程量变更依据。第2.4.4.3条约定,工程总价款最终结算以业主、甲方、乙方共同确认的总价为依据。显然,电气公司作为业主方在该合同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非仅见证甲方和乙方的合同。另一方面,该合同第2.4.3条规定,为了减少业主不必要的负担,由乙方每月申报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甲方委托业主直接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显然,在电气公司指定分包的情形下,电气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给指定分包单位,龙元公司收取总包配合费属于工程惯例,各方皆明确知晓。合同约定龙元公司可收取的总包配合费的比例暂定为5%以及分包单位应承担的比例为2.5%,按照对条款的正常解释,剩余的2.5%显然应当由业主方承担。原审法院注意到,合同第8条第1款规定的文字是“其余的2.5%由业主在竣工决算时另行商定”。当然,由于双方发生矛盾,故并未另行进行商定,此时应当根据工程惯例、合同的解释规则以及公平原则对上述条款进行理解,即龙元公司可享有的5%总包配合费应当得到满足,而分包单位已经明确只承担2.5%,则剩余的2.5%显然属于电气公司的义务,除非电气公司另行与龙元公司达成协议。当然,虽然该条款规定了龙元公司可收取的5%比例为暂定,但“其余的2.5%由业主在竣工决算时另行商定”中并未使用暂定字样,即电气公司需承担的比例是明确的。有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需支付相应总包配合费。龙元公司可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增加金额2,048,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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