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24)
  (4)商票贴息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电气公司不得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同时,龙元公司也并未向原审法院证明,双方就工程款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予以催讨与支付。事实上,从工程惯例而言,业主方不按照合同约定进度予以付款,施工方在收到款项后予以认可系正常现象。本案中,电气公司确实以未到期的商业票据的方式支付了大量的工程进度款,但龙元公司在收到相应票据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而是予以了接受,就此原审法院认定龙元公司其实认可了电气公司的该项支付方式,因此,龙元公司不得就此向电气公司再主张交付票据日至票据到期日之间的逾期付款责任。
  (5)满张安全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龙元公司与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电气临港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联合厂房1-4区钢结构围护系统板材工程项目合同》第8条第2款的约定,安全网的铺设因乙方(即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编制的针对性安全施工方案不能满足确保安全需要且无相应资质及同类型的施工经验,有重大安全隐患存在,为了更有利于工程安全目标的全部实现,决定由甲方(即龙元公司)施工,费用另计,安全网费用非乙方承担。显然,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将本应由其施工的指定分包项目交由龙元公司施工,且明确该费用不是其承担。电气公司虽然在见证方处盖章确认,但一方面,其并非仅为见证方,对此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论证,此处不再赘述;另一方面,电气公司对此约定是明知的,其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相信,该条款的目的就是电气公司将本应由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的安全网交由龙元公司施工,并由其承担相应的费用。有鉴于此,电气公司需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原审法院认定龙元公司可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增加金额1,200,000元。
  (6)上述第(40)项争议,漏算了龙元公司要求的拆除氧气、氩气管道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就该项费用而言,原审法院在上述第(40)项争议中已予以了详细的论述,认定电气公司需支付该笔费用。当然,原审法院注意到,龙元公司认为鉴定单位的计算数额过低,但鉴于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原审法院认可鉴定单位的意见,认定龙元公司可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增加金额461元。
  综上所述,龙元公司共计可取得合同口径内工程款(不包括钢结构)为486,514,510.9元。
  (二)就索赔而言,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首先,因工程延期导致人工、材料等费用的价格上涨,故而产生费用分担的问题,此不属于龙元公司主张的合同工程价款问题,而是属于责任的承担问题。
  其次,按照工程惯例,即使是约定了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因为工期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导致材料、人工价格上涨时,施工方仍可以要求按照新的价格主张材料和人工上涨的费用。当然,如果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导致清单项目的人工、材料等费用的上涨,此风险应当由施工方负担,即施工方无权对此提出主张。
  再次,电气公司存在超期向龙元公司提供施工图纸以及在龙元公司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等事项,是导致龙元公司施工工期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重要原因,电气公司应就此承担主要责任。就龙元公司是否亦应对此负有责任的问题,鉴定单位陈述,从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提交的资料来看,形式上反映的是龙元公司对工程现场的说明及监理工程师对现场质量、安全、进度提出要求,无法得出是因龙元公司的施工导致工期延长的结论。原审法院认为,鉴定单位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借鉴,但从电气公司、电气集团提交的材料以及本案的事实分析,龙元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工期延长之间亦具有一定关系,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经鉴定单位核算,索赔金额为25,090,221.17元,其中合同工期后数额为6,987,344.27元,无法判断工期的数额为18,102,876.90元。就合同工期后部分,尚需扣除上述争议项中的所涉索赔金额,经原审法院核算,存在索赔金额且需要扣除的系第(18)、(53)项争议项中所涉的索赔金额,故合同工期后索赔金额应为6,969,287.15元,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认定,酌情确定电气公司对此承担80%的责任,即5,575,429.72元。就无法判断工期的部分,经原审法院扣除上述争议项中的第(5)、(9)、(12)、(41)项的索赔金额以及第(32)项中的一半索赔金额,最终确定的该部分款项为17,895,877.805元。鉴于鉴定单位亦无法判断该部分内容,原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确定该部分责任双方各半承担,电气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8,947,938.9025元。由此,原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需承担的索赔款项为14,523,368.6元。
  综上所述,龙元公司可取得的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为486,514,510.9元,可取得的索赔口径工程总造价为14,523,368.6元,故龙元公司可取得的工程款(不包括钢结构)为(486,514,510.9元+14,523,368.6元=501,037,879.5元。因电气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不包括钢结构)为305,867,716.1元,故电气公司尚需向龙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95,170,163.4元。


总共3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