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27)
龙元公司、电气公司和电气集团均不服对方上诉请求,要求驳回对方上诉请求,支持己方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后,原审法院根据龙元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整个系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法院的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报告符合相关规定并经双方质证,电气公司关于鉴定人没有司法鉴定资格及原审程序错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的其他上诉诉辩意见和争点,本院将意见分述如下:
一、关于工程造价
(一)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的职权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监理工程师的职权问题,双方除桩基工程外,其余4份合同的专用条款皆规定,监理工程师的职权包括“投资控制”,虽然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的职权从某种角度而言也包括了投资控制,但就电气公司没有对两者进行明确的梳理并告知龙元公司的情况下,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关于施工监理具有工程签证权利的认定。电气公司、电气集团关于技术核定单(四方签字: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业主方)仅可作为技术认定依据的说法与施工惯例相悖,在业主明确授予施工监理质量控制、投资控制等权力的情形下,监理工程师因行使上述权力所签署的单证,业主应当予以承受。在本案系争工程的大量争议中,除非电气公司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就某些事项未授权施工监理已明确告知施工方,否则其需对自己及监理工程师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至于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称相应单据存在伪造的问题,因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属实,故电气公司、电气集团在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其说法本院难以采信。
(二)合同口径项目工程款的无争议项
对于鉴定报告中鉴定单位列示的无争议项,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也表示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这些项目均是有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技术核定单或工程量确认单等,鉴于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监理工程师职权认定的认同,故这些项目监理工程师签字对电气公司有约束力。且其中大部分是由包括电气公司在内的四方共同签字,鉴定单位将这些列为无争议项目,并无不当。电气公司对上述技术核定单或工程量确认单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合同口径项目工程款的争议项
(1)1-4区、5-6区挖基础土方工程量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意见,如果按照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的以03清单计价规则计算施工量,则要实际施工方案与投标方案一致才可以。本项下工程因情况变化,已经监理签字变更了施工方案,如前所述,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关于监理职权的认定,故认为监理对该项目施工方案的变更对电气公司有约束力,鉴定单位依据变更后方案计算的工程量,理应由电气公司承担相应的工程款。电气公司主张的回填土问题等,本院意见已在无争议部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2)临时道路的问题
本院认为,开工典礼前道路与投标文件中道路做法、材质、使用功能均不同,原审法院认定为两条道路,对未施工的投标文件道路予以扣除的同时对开工典礼前道路按实予以计取,并无不当。电气公司称该施工方案属于措施费包干范围依据不足。
关于1-4区设备基础施工道路,虽然编号为008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龙元公司和监理工程师的签署日期皆签了“2006年”,但该确认单上记载的内容却是“具体部位及工程量见07年7月5日工程量签证单”。《联合厂房1-4区临时道路及地面硬化部分工程量》的签署时间也为2007年7月5日。故原审法院认定龙元公司和监理工程师在《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签署的“2006”年应为笔误,有合理依据。而且,正如龙元公司所示,即使该确认单如电气公司所述是虚假的,龙元公司按照《联合厂房1-4区临时道路及地面硬化部分工程量》亦可以计取工程款。因此,本院对电气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3)桩基工程钻孔灌注桩铁件(2.5mm与3.5mm的差量及差价)技术核定单的问题
本院认为,电气公司在2009年9月4日与龙元公司、沪港公司三方签字的《重装备一期联合厂房结算审价联合小组会议纪要》(桩基工程续6)中明确“对于钻孔灌注桩后注浆钢管壁厚差异,三方同意龙元建设补办技术核定单,按实调整。”即已确认钻孔灌注桩后注浆钢管壁厚的相应差异,按实调整。之后的技术单上记载壁厚为3.5mm,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属实,请设计确认”字样,而设计单位亦盖章确认。所以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确认钻孔灌注桩后注浆钢管壁厚应为3.5mm而非2.5mm并无不当,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称应该由龙元公司承担增加的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4)桩基工程挖坏施工用水索赔(2006年6月4日工作联系单)
对此,由于挖坏水管造成损失的是第三方临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鉴于龙元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电气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该第三人引起的责任应由电气公司承担的意见表示认同。龙元公司对此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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