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28)
(5)桩基工程突发停电发生的索赔(2006年8月27日工作联系单)
本院认为,龙元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停电是电气公司的原因,根据工作联系单的文字表述也不能得出停电是电气公司造成的结论,故龙元公司要求电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6)桩基工程运槽铁卡车压坏电缆发生的索赔(2007年5月23日工作联系单)
本院认为,电气公司的现场人员陶勇、监理工程师均在2007年5月23日的《上海电气临港重型装备制造基地联合厂房项目工作联系单》上签字,该工作联系单记载:“上海电气联合厂房西南角一根185m㎡电缆,贵司车号浙E0XXXX挂满载一车槽铁重约70吨,直接从电缆上面行驶,致使电缆短路,造成我司5-6区停电:钻孔灌注桩机2台停工,施工人员150人无法正常施工,直接经济损失约5万元。(附:现场拍摄照片3张)。以上内容请业主、监理认可。”现电气公司虽否认浙E0XXXX车辆为其所有或者使用,但鉴于其工作人员和监理工程师并未对该单据的内容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电气公司应就此承担责任,有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7)1-4区承台角钢支撑(现场工程量确认单94);5-6区承台角钢支撑(2007年1月28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
上述项目有监理工程师签署《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且该新方案与原承台杯芯模板支撑方案无论是相同还是不同部分均未包含在鉴定单位计算的总价范围之列。电气公司主张依据招标文件该项费用应包括在措施费包干范围,但双方合同并未将招标文件认定为合同的解释文件。故综合各因素分析,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采纳鉴定单位关于新方案与原承台杯芯模板支撑方案即使相同部分也不属于措施费包干范围,应该据实结算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8)1-4区厂房外墙脚手架(工程量签证单20)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意见,双方最初约定龙元公司的施工内容是搭建铝合金窗,后因电气公司要求改为钢窗而重复搭建了脚手架。且电气公司和监理工程师在相应签证单上也确认,1-4区脚手架重复搭设确有此事,故电气公司理应对此承担费用,其称此应列入措施费包干范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9)1-4区承台麻袋保温、承台塑料薄膜保温(现场工程量确认单94);5-6区承台麻袋保温、承台塑料薄膜保温(2007年1月28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
该项争议所涉单据与上述第(8)项争议所涉单据一致。所涉的法律问题亦为监理工程师的职权问题。就相同部分是否属于措施费包干的问题,鉴定单位的意见也同上述第(8)项争议。故本院也同上述第(8)项的意见,维持原审法院对此项的认定。
(10)1-4区轻型井点降水(井管深度7m)安装、拆除、使用(现场工程量确认单94);5-6区轻型井点降水(井管深度7m)安装、拆除、使用(2007年1月28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的解释,从工程惯例来讲,措施费可以变更,井点降水不属于表层土排水,也不属于“包括但不限于”范围。因此,原告进行的井点降水应该属于新增项目,不属于措施费包干范围。电气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在相应的工程量确认单上也签字认可。由此,原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应据此支付工程款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11)1-4区脚手架(技术核定单103)
本院认为,钢楼梯属于钢结构的一部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属于电气公司指定分包项目,且不属于措施费包干范畴。而且,龙元公司系为电气公司的指定分包单位搭建脚手架,电气公司与监理工程师皆在相应的《技术核定单》上签字确认,所以虽然投资监理未最终审定相关费用,但电气公司仍应据实结算。
(12)1-4区地坪钢支撑(马镫);5-6区地坪钢支撑(马镫)
本院认为,电气公司自己表示2007年4月24日会议纪要要求龙元公司对马镫进行施工,但其提供的方案由于证据真实性的问题,鉴定单位无法采信,只能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进行了计算,对此原审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说明,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电气公司称马镫与已经计算的支撑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对此,鉴定单位已解释,此为两处不同位置,并做了相应说明,本院采纳鉴定单位意见,对电气公司、电气集团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13)5-6脚手架砼垫层(工程量签证单007)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意见,砼垫层并非一定是脚手架的附属部分。同时,电气公司与监理工程师亦皆在编号为007的《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龙元公司的上述施工。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需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意见予以认同。
(14)区域配套工程更换侧平石、翻挖侧平石(技术核定单12)
本院认为,按照工程惯例,如果是平行分包单位损坏了承包方的施工项目,业主方应当先就该损失向承包方赔偿。之后,业主可就赔偿的款项向该平行分包人追偿。本案双方合同虽约定了龙元公司负有成品保护的义务,但龙元公司在成品受到损坏后应责任自负的前提是其保护不力。本案绿化施工的项目工程款并未计算在龙元公司可得工程款之内,而电气公司也在相应技术核定单中明确绿化单位的损坏行为,故原审法院推断绿化单位是电气公司自行委托的施工方并无不当,电气公司理应对绿化单位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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