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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30)
  本院认为,龙元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上有“已加工、安装的钢筋和铁件报废”字样,虽然监理工程师在签字栏中又写有“调整另用”字样,但根据鉴定单位解释,从工程惯例分析,拆除后可以完整使用的情形非常之少。电气公司称《工程量签证单》中“已加工、安装的钢筋和铁件报废”的字样是伪造的,但其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龙元公司主张成立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27)1-4区设备基础工程进出场、转场(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11)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解释,按照工程惯例,发包方和承包方可就设备基础机械进出场或者转场事项在之前或者之后签署确认单,因此,该单据签署于2007年6月13日的可能性确实存在。且鉴定单位也确认,双方除此以外,并无就设备基础机械的进出场签署过其他确认单,而根据工程惯例,该种单据是需要签署的。因此,在电气公司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单据是伪造的意见不予采信。011号《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虽然记载“进出场及转场”,鉴定单位明确双方之间不存在转场只有进出场,而进出场需要计费,故本院维持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需据此支付工程款的认定。
  (28)5-6区设备基础地基渗水(技术核定单88)
  本院认为,此处涉及事项与前述第(25)项不同,根据编号为88的技术核定单及鉴定单位意见分析,此非龙元公司责任,是双方就现场实际情况调整施工方案达成一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应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9)5-6区设备进出场、转场(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29)
  本院的意见同上述第(28)项争议意见。
  (30)关于1-4区动力管道项目
  本院认为,“联合厂房1-4区动力管道施工方案会议纪要”和“关于龙元建筑不再施工联合厂房1-4区部分动力管道备忘录”都只明确龙元公司负责拆除原先施工的氧气、氩气管道,并未指明系因龙元公司不具有施工资格故而需要拆除。同时,根据鉴定单位意见,龙元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只要具备总包资质即可,可就专业的施工项目予以分包。事实上,龙元公司委托太平洋公司安装上述管道,而电气公司在龙元公司实施拆除并接收工程后,亦是委托太平洋公司重新进行了安装。因此,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关于电气公司需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安装费用和拆卸费用(注:此项只涉及安装费用,拆卸费用之后另计)的意见。
  (31)1-4区、5-6区关于电缆、母线未核对项目争议内容的问题
  根据鉴定单位意见,由于鉴定是事后审核,此项施工原现场情况无法追溯,不具备实地勘测条件,故只能引用龙元公司、电气公司及沪港公司三方在2009年重装备一期联合厂房结算审价联合小组会议纪要中签字的数据作为鉴定依据。本院认为,这是各方当事人对该部分电缆、母线工程量进行的确认,鉴定单位在无法还原施工现场的情况下以此为据较为合理。电气公司提出上述会议纪要的记载错误,其单方面委托沪港公司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报告给龙元公司,但由于龙元公司对此并不认同,故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电气公司称应另行委托鉴定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2)1-4区、5-6区机电安装工程脚手架搭拆费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意见,该项所涉并非措施费包干范围内的简单脚手架搭建,而是土建工程类的双排和满堂脚手架,故不属于措施费包干范围,而是新的施工方案。且对此,监理工程师亦进行了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需据实向龙元公司支付该项工程款合理,本院予以认同。
  (33)5-6区联合厂房空调通风工程中自力式压差控制阀及电动二通调节阀项目
  鉴于电气公司在未经验收前提下先行占有、使用了系争工程,同时其不能向法院提交曾就阀门质量问题与龙元公司进行交涉的书面材料,故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4)5-6区行车电缆(技术核定单编号28)
  根据鉴定单位意见,即使是临时电缆,也不表示电气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系争行车项目系电气公司指定分包项目,不属于龙元公司合同施工范围,龙元公司确实为电气公司施工了该电缆,并与监理工程师、电气公司签署了相应技术核定单,原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应对龙元公司上述施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理,本院予以认同。
  (35)将5-6区临时地坪改为正式地坪管线重做(技术核定单编号为37)
  本院认为,本项是由于电气公司设计变更,将临时地坪改为正式地坪,导致龙元公司原先做好的管线重新铺设而发生管线损坏的事项。虽电气公司签署“确有管线损坏,但此应由龙元做好成品保护”,但根据鉴定单位意见,一般而言,更换管线需重新计价,而管线损坏的概率很高。因此,原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认定该费用双方各半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6)1-6区厂区总体与空压站管道碰头(技术核定单编号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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