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31)
  本院认为,电气公司虽在该技术核定单上记载图纸相符字样,但未有进一步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技术核定单本身就记载:“空压站与外围空压管道图纸不符”,监理工程师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并对龙元公司的施工进行了确认。且空压站非龙元公司施工,根据鉴定单位意见,通常情况下,如果图纸相符的话,当事人无需出具技术核定单进行核定。综上考虑,原审法院确认龙元公司主张成立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同。
  (37)彩钢板重新喷漆(5-6区土建/技术核定单83号)
  本院认为,“成品保护义务”不能无限扩大,此项内容系由于第三方施工污染了龙元公司原施工的彩钢板,导致龙元公司需重新喷漆。电气公司虽否认该第三人为其指定分包单位,但监理工程师和电气公司已在编号为83号的《技术核定单》上签署“同意”字样,且并未注明龙元公司需对此负责。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龙元公司主张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8)挖土找井(区域安装/技术核定单30号)
  本院意见亦同上述第(15)项争议意见,认定龙元公司主张成立。
  (39)增加埋件导致费用增加及工期延长(1-4区设备基础/技术核定单130号)
  本院认为,《技术核定单》明确,应业主要求,龙元公司增加了相应施工,造成局部施工区域工人窝工,设备闲置。由于该项变更将增加费用经核算为10万元,工期将延长10天。监理工程师签署“增加埋件和埋管情况属实”字样,电气公司则明确“根据图纸,增加埋件和埋管,其余请投资监理审核。”显然,监理工程师和电气公司皆确认龙元公司存在上述损失,且鉴定单位也确认,本项目属新增工程,应当据实结算工程款。因此,电气公司应向龙元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电气公司委派的投资监理未予审核不能作为电气公司不支付相应款项的理由。故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电气公司需支付款项的认定。
  (40)沥青道路摊铺厚度增加(区域配套土建/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42)
  编号为042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明确:“联合厂房北侧道路西段门卫处与中益建设交接处道路,由于中益施工的水泥稳定碎石结构层过低,造成我公司(龙元公司)在沥青路面施工时,粗沥青的摊铺厚度达32cm,具体粗沥青摊铺部位及摊铺量见附页。”监理工程师于2007年8月1日签署“情况属实,按实际测量计算”。该附页则列明累计沥青增量为78.5立方米。电气公司虽称2007年3月13日的《项目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记载:“1-6区区域配套施工工程北侧道路,由于中益施工的水泥稳定碎石结构层过低,造成我公司(龙元公司)在沥青道路施工时,粗沥青结构层厚度达到32cm,粗沥青摊铺工程量为:904.55吨。”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施工单位自身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加,加之对我监理部多次提醒水稳标高的控制问题不予理睬,故应由施工单位自行负责。”但鉴定单位明确,两者无论是位置上还是数量上皆不同,其系依据78.5立方米而非904.55吨计算的工程量。因此,鉴于电气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者是一回事,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41)1-4区西侧临时电缆、水管移位(区域安装-联合厂房/工作联系单33)
  本院认为,电气公司在2007年5月5日发给龙元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上明确,如材料不够,由龙元公司负责采购,在2007年5月8日记载了增加的电缆线数量及其他人工等费用的《工作联系单》上也签字确认,并未就主材的使用不应计价提出任何意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应该就此项目承担相应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鉴定单位还列示的以下几项不包括在工程总造价范围之列的项目:
  (1)因外墙、临时围墙、广告牌污染,导致龙元公司重新喷漆的费用
  本院认为,此项目也是涉及电气公司指定分包单位施工造成龙元公司损失或者增加施工量,电气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之前已有论证,此处不再赘述。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认定。
  (2)发电机的估算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龙元公司需承担排线的费用,但因电气公司提供的用电量不足导致龙元公司施工中发电机更换所产生的台班费用电气公司仍应承担。施工过程中,监理工程师也明确同意龙元公司可更换使用450千瓦时的发电机,故鉴定单位根据桩基施工时间和现场工程确认单及市场行情计算的相应费用合法有据,原审法院确认龙元公司可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增加金额61.7万元,电气公司对此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3)现场总包配合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龙元公司、电气公司以及电气公司的相应指定分包单位签订的几份指定分包工程项目合同皆规定了总包配合费的问题。从内容分析,电气公司作为业主方在该合同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非仅为见证方,且龙元公司收取总包配合费属于工程惯例,各方也都明确知晓。根据双方合同条款及合同解释规则和公平原则,分包单位承担比例之外的总包配合费应该由电气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总共3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