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33)
  故在电气集团作出对电气公司减资股东决议时,龙元公司理应是电气公司的债权人,电气公司和电气集团未向其履行通知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根据电气公司和电气集团在《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中的承诺,对于未清偿的债务,由电气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电气集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此系具有法律效力的声明,根据《公司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电气集团应对电气公司的相关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电气集团称上述声明仅是为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所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海电气临港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5,302,277.4元”;
  三、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海电气临港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欠付工程款的银行利息(以人民币71,359,217.76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95,302,277.4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司法审价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960.46元,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435.99元,由上海电气临港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762,525.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马 红
代理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伯亨


总共3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