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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7)
  鉴定单位意见:编号为103的《技术核定单》明确:“由于1-4区西侧电梯房外准备施工钢楼梯,安装施工必须搭设外脚手架,脚手架为全封闭形式,产生的脚手架措施费用如附件所列(189,628.70)”,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为“电梯井外侧搭设脚手架611平方米,费用请投资监理审核。”电气公司的签署意见为“根据图纸安装钢梯属实,其费用由投资监理审定。”钢楼梯是钢结构的一部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属于指定分包项目,且不属于措施费包干范畴。龙元公司为电气公司的指定分包单位专门搭建了该脚手架,电气公司和监理单位虽在《技术核定单》上注明由投资监理审定,但投资监理未予审定,依据工程惯例,该部分费用应当按实结算。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167,117.56元。
  (16)1-4区地坪钢支撑(马镫);5-6区地坪钢支撑(马镫)
  龙元公司认为,电气公司交付龙元公司新的设计图纸,对双方招投标文件中关于该项目的施工进行了变更,龙元公司依据新的设计图纸进行了施工。当然,龙元公司提交的是承台支撑的单据,鉴于马镫与承台支撑是同一个工程,故龙元公司要求按照承台支撑的单据计算工程款。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首先,龙元公司并未就马镫的施工提供依据,故不能按承台支撑计算,也不能按照鉴定单位确定的常规的做法计算。其次,根据2007年4月24日会议纪要,电气公司取消了U型螺栓支撑预埋铁件的支撑系统中水平角钢的施工,要求龙元公司对马镫依据2米*2米的方式进行施工。电气公司据此提供相应的现场照片予以证明,并就该照片进行了司法鉴定确认。
  鉴定单位意见:电气公司在该项争议上存在表述前后不一的情况。之前陈述为根据会议纪要其已取消了承台支撑的施工,故龙元公司未对马镫进行施工;后来又表示龙元公司是按照2米*2米,每根钢筋厚度为14毫米的标准进行施工。就电气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而言,首先,其系电气公司单方面委托,未得到法院认可,故鉴定单位亦无法认同。其次,该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仅确认“未发现检材照片经过剪辑处理。检材照片中元数据显示的拍摄时期/时间如表2所示”,并未显示电气公司所提出的马镫施工如其所述。再次,电气公司提供了现场施工照片,并在鉴定单位陈述,照片中的人员为龙元公司的施工人员,但该施工人员却在鉴定单位当场表示否认,故鉴定单位亦无法确认照片的真实性。最后,鉴定单位对电气公司提供的施工照片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因为工程整体交付发生于2007年8月,但照片显示,龙元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还在绑扎钢筋,这显然是违背施工常理的。有鉴于此,鉴定单位只能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进行计算,当然,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就1-4区而言,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1,104,476.93元;就5-6区而言,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838,757.19元。
  (17)5-6脚手架砼垫层(工程量签证单007)
  龙元公司认为,龙元公司根据电气公司和监理工程师的要求完成了该项目,且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龙元公司实际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故理应计算工程量。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电梯井脚手架属于措施费包干内容,砼垫层属于搭建脚手架的附属部分,因此,龙元公司的上述施工不能另行计价。
  鉴定单位意见:电气公司和监理工程师皆在编号为007的《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砼垫层并非一定是脚手架的附属部分。前期并无砼垫层,是按照质监站要求另行增加的项目。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10,213.44元。
  (18)5-6区转运配电箱(2007年3月23日的委托函)
  龙元公司认为,该委托函明确电气公司委托龙元公司转运配电柜及组件,运费由电气公司以签证单的形式支付给龙元公司,故此项费用应当予以计取。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电气公司并未签字确认,故对此费用不予认可。
  鉴定单位意见:此处涉及委托函的真实性问题,故列为争议。如电气公司、电气集团主张成立,则需从合同口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金额2,742.74元。
  (19)区域配套工程更换侧平石、翻挖侧平石(技术核定单12)
  龙元公司认为,首先,绿化单位系电气公司直接指定的分包单位,属于平行发包,与龙元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因绿化单位引起的损失应当由电气公司承担。其次,龙元公司虽具有成品保护的义务,但此不包括由平行承包的绿化单位引发的损失。再次,根据联合厂房及动力站房区域道路合同通用条款第36.2条的规定,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者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说明的,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龙元公司据此已向电气公司发函,电气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予以回应,视为同意龙元公司的主张。
  电气公司、电气集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成品保护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如根据装备联合厂房1-4区桩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9.1.6条的规定,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工程部位和相应的追加合同价款,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因此,除非是电气公司对龙元公司已施工工程进行损坏,否则,电气公司对其他当事人引发的责任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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