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42号 (3)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系争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惠生扬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程序规定;2、各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及债务转让行为是否侵害了惠生扬州公司的债权,各被上诉人是否应对惠生扬州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惠生扬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程序规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惠生扬州公司曾经以案外人的身份对上海高院关于北京中信公司与上海亚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因惠生扬州公司的该起诉行为不符合当时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故其再审申请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并未对该案实体作出认定。现惠生扬州公司以五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侵害其债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五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故惠生扬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程序规定。
关于各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是否侵害了惠生扬州公司的债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香港中信公司、AFG公司、北京中信公司及上海亚财公司四方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由北京中信公司与上海亚财公司签署《债务偿还协议》后,北京中信公司取得了对上海亚财公司50,300,364.66美元(折合人民币343,410,649.60元)的债权。本案审理中,上海亚财公司及AFG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目前原审法院无法判断AFG公司向上海亚财公司转让上述债务是否基于双方间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基础,同时惠生扬州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海亚财公司系无偿接受债务,从而损害了惠生扬州公司债权的事实。但原审法院认为,不论该债务转让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基础,由于北京中信公司已经依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提起诉讼,上海高院经审理后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内容,故在此前提下,惠生扬州公司关于AFG公司向上海亚财公司转让债务侵害惠生扬州公司合法债权的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悖,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另一方面,原审法院指出,惠生扬州公司在本案中有关五被上诉人共同串通及惠生扬州公司损失额方面均举证不足。如果上海亚财公司无偿受让债务导致其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不能实现的事实成立,惠生扬州公司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香港中信公司及北京中信公司参与并共同实施了上述侵害惠生扬州公司债权的行为,故惠生扬州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香港中信公司、北京中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此外,惠生扬州公司目前诉请的损失额系其在仲裁裁决书项下没有实现的全部债权数额。然而,即使各被上诉人之间的侵权事实成立,惠生扬州公司的损失应是在系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签署的情况下,惠生扬州公司作为上海亚财公司的债权人之一按比例可以实际实现的债权部分,而不是裁决书确认的全额债权,故惠生扬州公司在本案中将其未实现的全额债权作为其损失额,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惠生扬州公司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惠生扬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955元,由惠生扬州公司负担。
判决后,惠生扬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为惠生扬州公司未能通过有效证据证明上海亚财公司无偿接收债务,从而损害惠生扬州公司债权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关于惠生扬州公司对五被上诉人共同串通的举证不足,未能证明香港中信公司、北京中信公司参与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认为上海高院以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海亚财公司与北京中信公司的债权债务内容,故惠生扬州公司关于AFG公司向上海亚财公司转让债务侵害惠生扬州公司合法债权的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悖,该事实认定错误,系对调解书的错误解读。四、原审法院认定惠生扬州公司对损失额方面举证不足,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北京中信公司和香港中信公司共同辩称,一、北京中信公司和香港中信公司同意原审的判决结果,未提起上诉,但对原审法院认为惠生扬州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持有异议。二、AFG公司和香港中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客观存在的,债权债务的转让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侵权。两被上诉人请求驳回惠生扬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海高院的民事调解书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得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存在于法相悖的内容。本案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关联关系,上海亚财公司与AFG公司是关联企业,北京中信公司和香港中信公司也是关联企业、北京中信公司又是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基于上述关联关系,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北京中信公司、香港中信公司对上海亚财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被立案侦查的情况可能都是明知的,然而,这些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债权债务转让行为违法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关于五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侵害其债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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